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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不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身份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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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760 更新时间:2018年01月22日20:43:17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如何认定不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身份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广州诈骗罪辩护律师】基本案情:

被告人叶某从事保险理赔工作多年,2010年,叶某获知广州市某处有一辆被火整车烧毁的越野车(粤A·7z99x),便纠集被告人杨某一起去查验上述越野车,后叶某欲行诈骗。

同年12月,叶某从别处购得一辆同型号的越野车(粤B·2l92X),并登记在其父亲叶某甲名下,其后叶某向广州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自燃险,被保险人为叶某甲。

随后,叶某至广州市购得粤A·7z99x越野车,并让朋友梁某将该车拖至汽修厂。

叶某与杨某经预谋骗保,后将火烧残车粤A·7z99x的车架号、牌号改换成投保的越野车(粤B·2l92X)的车架号、牌号。

2011年1月,叶某将已改换的火烧残车拖至广州市荔湾区以一废弃场路边,用汽油点燃,接着,叶某指使杨某到事故现场冒充驾驶者,后杨某冒充是越野车(粤B·2l92X)的驾驶者报案,并谎称车辆自燃烧毁。

后在叶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叶某等人提交理赔所需文件等向广州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向叶某实际使用的银行账户(账户名叶某甲)汇入理赔款计人民币52万余元。

2013年7月,被告人杨某到广州市公安局某分局投案。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退出赃款计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甲、陶某、梁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车辆买卖合同、抵押合同、保险合同、理赔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叶某、杨某亦供认在案,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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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诈骗罪辩护律师】法院审判:

被告人叶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计人民币52万余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杨某保险诈骗罪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

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已退出部分赃款,予以减轻处罚。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在审理过程中其主动退出赃款25万元,减少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较小,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杨某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已退出的赃款计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予以追缴,未退出的赃款继续向被告人叶某、杨某追缴,均返还被害单位。

 

【广州诈骗罪辩护律师】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到非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定性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第198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的,成立保险诈骗罪,其他人骗取保险金的,只能成立普通诈骗罪。

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别关系,刑法第198条是特别法条,第266条是普通法条。如果刑法分则不特别设立保险诈骗罪,对保险诈骗行为完全可以而且应当依照刑法第266条论处。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必须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身份,而根据现有证据,本案被告人叶某、杨某与广州某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具备上述任一身份。二者是在被保险人叶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骗赔行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求,但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按诈骗罪定罪处罚。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址 http://www.gzzmlls.com/,否则视为侵权,本站将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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