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合同诈骗罪中,单位犯罪如何认定?
【广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广州单位犯罪辩护律师】基本案情
某旅游公司是于2012年3月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马某持有公司70%股权、韩某持有公司20%股权,杨某持有公司10%股权。马某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4年,某铝业公司与某旅游公司签订《接待合同》,某旅游公司为某铝业公司提供的某邮轮旅游团项目,费用总计1000万元人民币。
《接待合同》签订后,某旅游公司与邮轮的代理方华某邮轮公司签订《包船合同》,华某邮轮公司提供伊丽莎娜号,包船费用总计1080万元人民币。某铝业公司为履行协议,分多次将700万元转帐至马某的个人账户。
马某收到某铝业公司的合同款后,并未按照《包船合同》的约定积极履约,在向华某邮轮公司支付人民币180万元进度款后,马某先后多次伪造多张某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给华某邮轮公司,以编造如约付款的事实。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马某将某铝业公司支付的人民币500万元合同款非法占有,马某后期仅补充支付给华某邮轮公司人民币20万元。截至案发时,共造成被害人某铝业公司损失500万元人民币。
【广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广州单位犯罪辩护律师】法院审理
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是:马某经营某旅游公司因资金周转不灵,将本应支付给华某邮轮公司的某铝业公司款项,用于某旅游公司的其他业务,导致民事违约,马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退一步来说,即使构成诈骗,也是单位犯罪问题。马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以及跟某铝业公司的经济纠纷都是在侦查机关第一次问话就主动交代,有自首情节。
人民法院认为,经查,某旅游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马某、韩某,杨某,某旅游公司自成立后一直在经营。2014年,马某以某旅游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某铝业公司旅游项目,后其将某铝业公司的进度款500万元挪作他用。据马某供述,其将其中300万元用于公司前期债务和预结团款,90多万元用于清偿其个人债务,100多万元用于公司业务发展。公司出纳也证实马某转入其账户的钱款部分用于公司经营,也有相关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印证。因此,马某以某旅游公司的名义承接旅游项目,将骗取的款项大部分用于某旅游公司经营的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人民法院认为,马某作为某旅游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某铝业公司人民币5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马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合同诈骗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合同诈骗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继续追缴本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500万元,不足以弥补的损失部分,责令被告人马某退赔。
【广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广州单位犯罪辩护律师】律师评析
本案法院最后认定为单位犯罪, 如何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行为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是否由单位的决策机构决定
单位决策机构产生单位意志,指挥单位行为的实施,单位成员在单位业务活动中依据决策机构的决定实施的行为,应视为单位行为。
按照决策机构的决定,实施的行为必须为了单位的利益。单位犯罪中,犯罪后的违法所得通常归单位所有,即因犯罪行为所产生的非法收益,受益对象是本单位或者本单位的多数员工。
其次、行为是否是以单位的名义
行为以单位的名义实施是认定单位犯罪的重要因素之一,但是并非所有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都是单位犯罪。打着单位的幌子,利用单位名义,为个人谋取利益的不法行为,当然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再次、行为是否在单位成员的职务活动范围内,或者与单位的业务活动相关
单位只对其在业务范围内或与业务相关的活动范围内的行为负责。如果行为与单位业务没有任何关系,则不应让单位承担刑事责任。与单位的业务活动相关或者说与单位的人格相关,可视为是单位的行为。
本案中,旅游公司成立以来,一直从事旅游业务,本案涉案,也是因旅游业务而起。马某将其中300万元用于公司前期债务和预结团款,100多万元用于公司业务发展。公司出纳也证实马某转入其账户的钱款部分用于公司经营,也有相关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印证。因此,马某以某旅游公司的名义承接旅游项目,将骗取的款项大部分用于某旅游公司经营的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因此,法院认定为单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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