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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无罪辩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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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6393 更新时间:2018年10月28日23:07:44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挪用资金罪无罪辩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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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7年年初,苏某某就任某某大型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一职位,该国有企业在20177月中旬依法被改组为CC有限责任公司,苏某某继续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职。

20178月,当地AA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向BB银行贷款8千多万元,并与CC有限责任公司商定,由其为AA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向BB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由CC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某某大楼担保上述贷款,在AA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清偿该贷款时,BB银行有权将某某大楼拍卖以清偿上述贷款。事后AA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在该贷款到期后未能履行清偿责任,BB银行遂申请执行拍卖担保物。

苏某某为了避免某某大楼被拍卖,于是向BB银行提出希望以追加担保的方式使得该大楼可以免于被拍卖,BB银行同意。苏某某遂将CC有限责任公司的5%的股权抵押给BB银行担保上述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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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作为CC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的控股股东魏某某有明确指示“任何人无权处理公司财产”的情况下,未提交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研究,将CC有限公司的股权增加抵押给BB银行的,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

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将CC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增加抵押给BB银行是为暂缓对某某大楼的拍卖,是提供执行担保的行为,而给构成挪用资金罪。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苏某某作为CC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避免某某大楼被拍卖而向BB银行提出增加股权担保以暂缓执行的行为,不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他人”,因而被告人苏某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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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212条规定:“在执行中,如果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 

本案中被告人苏某某为了避免某某大楼被拍卖而另行提供股权作为担保以暂缓执行的行为,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他人”,其行为的本质仍是为了CC有限公司的利益而增加股权担保的,因而被告人苏某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址 http://www.gzzmlls.com/,否则视为侵权,本站将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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