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提供他人销赃地点帮助公安机关抓捕的,是否构成立功?
基本案情
2017年年初,何某某在就任某某科技公司研发人员后,利用其职务之便,从公司中偷偷拿走了多项电子产品的配件,并将这些配件出售给其好友白某某。
白某某在明知到这些电子产品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对其予以收购,并再次向外出售。
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作为某某科技公司的研发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并予以转卖获利的行为依法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自己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主动告知了公安机关白某某的销赃地点,使得公安机关将白某某一并抓获,获取了上述电子产品配件,自己的行为属于立功,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作为某某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获取公司财物,并将其转卖,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辩称自己向公安机关主动告知白某某销赃地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白某某的行为属于立功,法院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职务侵占罪等上游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被告人何某某的归案后虽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白某某的销赃地点,但告知赃物去向应属于如实供述何某某职务侵占罪内容的必要部分,因此对于被告人何某某如是供述销赃地点应当认定为坦白而非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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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的规定:
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揭发的犯罪事实与查实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的;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者判决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