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关于新证据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初,吴某甲与其弟吴某乙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台小型货车同经营运输货物使用。2018年9月两人受赵某某的雇佣负责运输一批货物从A县到B县的过程中,由于吴某甲超速行驶,导致车辆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并致使前车内何某某和黄某某两人死亡。
当地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吴某负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吴某甲提起公诉,同时死者的近亲属对吴某甲和吴某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判定吴某甲构成交通肇事罪,承担对死者家属的赔偿责任。
同时,吴某乙承担对死者家属进行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
事后,吴某乙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并车协议》,该协议表明2018年8月底吴某乙曾将货车并给吴某甲,自己已经不是货车的共有人。据此,吴某乙认为:自己不是货车的共有人,不承担对刑事附带民事的连带赔偿责任。
检察院认为:
吴某乙所提交的证据应形成于交通事故发生前,且处于吴某乙所掌握下,本应在一审程序中予以提交,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新证据”的规定。
其次,该证据未经质证,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最后,该证据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之间存在矛盾。依据吴某乙提交的“并车协议”显示,从“并车”之日起,到一审判决后,该货车的车主仍显示为吴某甲和吴某乙两人。因此该“并车协议”不能作为二审定案依据。
法院认为:从检察院调取的证据显示,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吴某乙并没有提出异议,并向死者家属支付了部分的钱款;同时该货车的车辆信息、保险单等文件的经手人均显示为吴某乙。
综合全案证据显示,吴某乙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
【广州知名刑事律师团队、皓哲律师团队】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本案中吴某乙在一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形成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同时并非出于一审中难以调取提交的证据,同时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矛盾,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