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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公证员出具虚假文书的,构成玩忽职守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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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869 更新时间:2019年01月16日23:31:25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对于公证员出具虚假文书的,构成玩忽职守罪吗?


基本案情

2018年年初,钟某某冒充某某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可以为住户提供免缴水费的便利为由,将HL小区的多名住户的房产证、户口本和身份证骗出。

之后,钟某某又冒充是YT房产中介公司的职员,对外销售上述房屋,为了使得买受人相信钟某某具有处分房屋的权限,钟某某另外从房产市场中寻找了5人,冒充其所销售房屋的房主,在ZJ公证处,由公证员刘某某为其办理公证文书。

刘某某在办理公证文书的过程中,没有认真审查委托人的身份,违反了公证程序的要求,按照钟某某所办理的事项为其出具了公证书。

事后钟某某违法将上述房屋卖给他人,导致房主损失严重。


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作为国家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业务的过程中,没有认识审查当事人身份,违反公证程序规定为他人出具公证文书,玩忽职守,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认为:首先公证处属于事业单位,自己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其次,造成涉案房屋房主损失的是钟某某无权处分房屋的行为,不是自己出具公证文书导致的;最后,自己出具公正文书是由于受到了钟某某的欺骗,自己也是受害人,不应当构成玩忽职守罪。

法院认为:首先就刘某某能否作为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刘某某所处的公证处虽然是全民所有制的事业单位,但是刘某某行使的是国家证明权,其履行公证的职务行为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而从事的公务活动。在刘某某履行国家公职的过程中,玩忽职守,不正当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严格履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出具了错误的公证文书,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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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名刑事律师团队、皓哲律师团队】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能否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我国刑法采取的是狭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方式,其成立的范围小于贪污、贿赂犯罪中的国家工人员的范围,而结合实践以及保护法益的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成立范围进行了扩大解释,将实践中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纳入其中。

而公证机构行使的是国家证明权,属于国家公职人员的范围,因此可以作为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址 http://www.gzzmlls.com/,否则视为侵权,本站将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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