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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全部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能否认定为单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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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578 更新时间:2019年01月21日23:23:49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全部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能否认定为单位犯罪?


基本案情

2018年年初,孙某某作为HT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多名朋友的引诱下,计划通过实施走私行为,逃避海关监管和缴纳税款,从而降低商品价格,获取更大的营利空间。

孙某某将此事告知单位员工后,便按照计划指示其分工从事不同环节的工作。

孙某某为了逃避海关检查,特地从向海关工作人员进行利益输送,希望其能“关照HT公司”。走私完成后,孙某某又联系他人通过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4月案发。


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逃避海关监督,向有关工作人员给付财物,请托事项,实施走私行为后又通过与他人签订虚假合同,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依法构成行贿罪、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数罪并罚。同时由于HT公司的账目情况不全,对其犯罪所得无法全部查清的,因而本案应属于自然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尽管现有证据无法说明全部犯罪所得的归属情况,但就目前的证据而言,可以证明犯罪所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偿还借款以及欠缴的税款。同时被告人孙某某的HT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犯罪行为是由HT公司员工实施,因而本案属于单位犯罪。

法院认为:HT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单位,有其固定的人员和场所,有法定的经营范围。其在2018年第一季度中的进行的走私、行贿以及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虽然是经过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个人决定的,但是孙某某作为HT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具体的犯罪活动是由HT公司的员工实施的,同时其犯罪所得部分用于归还公司之前的贷款和欠缴的税款,没有证据证明犯罪所得为孙某某个人所有。

同时就孙某某所实施的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是为了逃避其监管,达到走私的目的,因此孙某某作为HT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其实施的行为应该认为为单位行贿,与走私行之间具有目的和手段的关系,属于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

最后,HT公司在走私犯罪活动完成后,为抵扣税款而让他人为自己许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具有同一目的,不具有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应当与前述犯罪行为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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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名刑事律师团队、皓哲律师团队】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本案中HT公司属于依法成立的,有自己独立经营范围的公司,不属于为实施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同时实施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并为由个人私分,而是将其部分用于偿还公司债务等行为,因此本案属于单位犯罪。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址 http://www.gzzmlls.com/,否则视为侵权,本站将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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