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积极退还赃款,符合挪用公款罪从轻处罚情节吗?
【广州知名刑事律师团队、皓哲律师团队】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10万元供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庭审中A发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清部分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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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被告人A发身为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110万余元,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A发能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审理期间退还了部分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发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已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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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行为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良好,主动积极退还赃款,在定罪量刑时可以予以考虑,对其予从轻处罚。
法律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有关适用缓刑的规定: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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