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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构成赌博罪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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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7年1月初,被告人A、B、C、D向被告人E租赁其经营的深圳市盐田区的某房作为赌博的场地,并承诺每次给予E人民币800元作为报酬。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A、B、C、D在饭店某房以扑克牌赌“三公”的方式招揽赌客前来赌博,当晚参赌人员十几人,从中抽取“水钱”约3000多元。
次日凌晨01时40分许,深圳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盐田大队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到饭店某房抓获正在聚众赌博的被告人A、B、C、D,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55460元、港币700元、赌具扑克牌2副。被告人E一并被抓获归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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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被告人A、B、C、D、E等五人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A、B、C、D等四人积极组织、实施赌博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E明知他人聚众赌博而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B的辩护人认为应当对被告人B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考虑被告人B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以及所起的作用,不宜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E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E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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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