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出售盗版光盘,数额较大,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被告人A、B经合谋后,各出资人民币5万元,租赁X室作为经营场所,贩卖从广州等地购进的盗版光盘,其间雇用C作为帮工帮助其进行销售。
2017年6月20日,执法机关在上述地点将正在贩卖盗版光盘的A、B等人抓获,并当场搜缴各类光盘共计23175张。
其中,经江苏省版权局鉴定,侵权复制的音像制品、游戏软件共计20849张(价值人民币51806元);经南京市公安局鉴定,淫秽光碟2211张。
法院认为
被告人A、B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音乐、电影、电视作品及计算机软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法庭认为,根据刑法规定的“复制发行”,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实施的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行为人实施复制发行或者其中一种行为即构成该罪,辩护人行为人必须同时实施复制及发行行为才能构成该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同时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均将出售行为认定为发行的形式之一,被告人A、B所实施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出售其音乐、电影、电视作品及计算机软件的行为,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侵犯著作权罪。A、B犯侵犯著作权罪、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均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A、B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A、B在判决宣告前犯有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律师评析
实施了复制、发行两种行为之一或全部的,都被认定为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而不是必须同时实施复制及发行行为才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出售盗版光盘的行为,是以盈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发行行为,数额较大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法律规定
《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 【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复制发行”,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实施的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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