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犯罪行为,双方是否均成立主犯?
基本案情
2018年年底,楚某某夫妻经人介绍,在网上认识了做药品代购的赵某某。赵某某向其表示,自己手中有一批“特效药”,价格便宜,问楚某某愿不愿意帮其在国内销售。
楚某某答应后,其通过国内的网络直播平台,在上面宣传该药品的功能,并和其妻子一同印制了该药品的说明书,对该药品进行了重新包装。
楚某某利用自己妻子的银行账号收款后,将上述假药邮寄给多名受害人,其在服用假药后,出现不同程度的疾病。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问题上:
第一,楚某某夫妻两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假药行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楚某某夫妻两人虽然是从他人手中获得假药,但是其在对外销售的过程中实施了印制假冒包装、说明书等行为,符合司法解释中关于生产假药中生产行为的定义,因此可以认定楚某某夫妻两人实施了生产假药的行为,对其行为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
第二,朱某某作为楚某某的妻子,对于其行为是否应当以主犯论处。朱某某和楚某某在本案中虽然构成利益共同体,但是对于朱某某行为的定性,应当依据其参与犯罪的程度和具体的行为表现进行认定。朱某某在本案实施的行为主要是将自己的银行提供给楚某某用于收款,帮助楚某某对假药的说明书进行印制,并未参与犯意提起、公开宣传、决定分赃等关键环节。因此,朱某某的行为对于本案的发生和推进仅起到次要作用,成立从犯。
律师分析
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犯罪行为的,成立共同犯罪但并不意味着双方的责任相同。在量刑上,应当依据夫妻双方各自对犯罪的参与程度、行为表现,在违法性和有责性的统一上认定责任的承担。本案中,朱某某虽然是楚某某的妻子,基于两人的特殊关系,朱某某参与了帮助楚某某印制假药说明书的行为,但是在整体共同犯罪中,朱某某的参与程度明显较轻,主要犯罪是在楚某某的主导下进行的,双方的行为有明显不同,因此,对于夫妻两人共同犯罪的,在责任问题上,不应一概而论,需要具体分析各行为人的具体表现。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为目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
(一)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行为;
(二)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
(三)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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