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国有公司、企业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否可以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13日,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如下:
2009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某担任X省邮电管理局副局长、Y集团公司总经理、Z集团党组书记兼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承揽业务、追要欠款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A公司、B公司总经理宋某,C公司董事长杨某及其丈夫张某给予的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7500000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先后利用担任X省邮电管理局副局长、Y集团公司总经理、Z集团党组书记兼副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张某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款赃物全部追缴,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律师评析
受贿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以及依据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中,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故国有公司、企业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法律规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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