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为“蹭吸”而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吴某某在他人的怂恿下开始吸毒。为了负担自己高额的吸毒费用,吴某某通过网络联系到贩毒人员赵某某,表示希望帮赵某某对外销售毒品从而换取相应的毒品供自己吸食。赵某某答应后,吴某某在赵某某的安排从帮助其进行贩卖毒品。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根据控辩双方的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人吴某某参与了贩卖毒品行为,但其并未从中获得利益,而是在主要贩毒者赵某某的同意下,在完成贩毒任务后,获得少量毒品用于个人吸食。而根据我国刑法对于毒品犯罪的规定,贩卖毒品罪除客观上需要满足向他人出售或促进毒品流转后,主观上必须具有牟利的目的,即有偿转让毒品为目的。而本案中的吴某某虽然客观上满足贩卖行为的要件,但是主观上并无贩卖的故意,因此法院认定对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以“蹭吸”为目的而贩卖毒品的,是否成立贩卖毒品罪。
“蹭吸”是指行为人以主观上自己吸食毒品的故意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并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有责性,对于其贩卖行为与“蹭吸”的主观状态之间不具有可归责行。同时,由于我国刑法并不处罚吸毒行为,将“蹭吸”行为定性为贩卖毒品罪会导致刑法变相的打击吸毒行为,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但是如果“蹭吸人”持有的毒品数量过多、满足法定条件时,可能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