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以贩养吸”行为中,对于贩毒数量应如何确定?
基本案情
魏某某在2019年年初染上毒瘾后,通过联系他人购进了一批毒品,存放在家中,通过网络对外进行销售。
2019年2月初,经人举报,公安机关在魏某某的住处起获了大量毒品,将嫌疑人魏某某缉拿归案。
魏某某在审讯时辩称,自己购进的大部分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只有少量用于对外销售,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本案中争议核心主要在于对于被告人魏某某的贩毒数量应如何确定。
在关于毒品犯罪问题的《武汉工作会议纪要》中,规定了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其贩毒数量的认定应“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因此,在本案中,公安机关从其住处起获的毒品数量以及相关的交易收据中,确定其购买的毒品数量为210克,对外销售了50克,从其住处起获的毒品数量为10克,被告人辩称剩余的毒品被自己吸食了,但是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同时从其购进毒品到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时间看,被告人每天吸食的毒品数量不符合常理,因此被告人魏某某自己吸食毒品的辩解不具有合理性,其购进的毒品数量应当全部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
律师分析
本案中涉及到对于有吸毒情节贩卖人员以部分毒品数量用于自己吸食为由,主张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进行抗辩的,对贩毒数量应如何认定?
根据《武汉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其贩毒数量的计算要把握三个方面:第一,贩毒数量的计算依据是其购进的毒品的数量;第二,实行推定原则,即推定该购进的毒品数量全部为贩卖毒品数量,同时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毒情节;第三,行为人确有证据证明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该部分毒品不应计入贩毒数量。
法律规定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