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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侵犯商标权的犯罪中,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有关商标真伪的鉴定文本属于何种刑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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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795 更新时间:2019年05月20日22:20:38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在侵犯商标权的犯罪中,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有关商标真伪的鉴定文本属于何种刑事证据?


【广州假冒注册商标罪辩护律师】基本案情

2018年年初,许某某从市面上获得某品牌运动鞋服的商标和商品后,购进简易的机器加工设备,用于从事某品牌运动鞋服商标和商品的仿制活动。2019年年初,许某某的行为被当地居民举报,许某某因此被公安机关缉拿归案。某品牌公司出具了涉案产品真伪心的鉴定本文,认定许某某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其商标商品进行仿造,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利。


【广州假冒注册商标罪辩护律师】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关于商标真伪的鉴定文本的证据类型应如何认定。

首先,由于商标权利人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处于受害人地位,因此其就假冒商标真伪性作出的鉴定文本应属于被害人供述。

其次,该鉴定文本的证据效力应当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一方面,商标权利人对于商标中所蕴含的技术手段是知悉的,具备专业性。因此其出具的鉴定文本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另一方面,该证据属于言辞证据,商标权利人作为受害人 ,该言辞证据的作出受商标权利人主观心态影响较大,无法持有单纯鉴定人的中立地位,因此对该鉴定本文的证据效力有所降低,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因此,结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人熊某某在未经商标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制造类似商标和商品并对外进行销售,侵害了权利人的商标权,造成商标商誉的减损,其行为依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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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假冒注册商标罪辩护律师】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对于证据种类的认定,不能仅仅从内容、形势上加以判断,应当从证据来源、具体内容、以及证据的功能要素等方面综合认定。本案中,出具商标真伪鉴定文本的一方是该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基于其身份对于作出的言词证据产生消极影响,从而对于其证据效力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广州假冒注册商标罪辩护律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104条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

 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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