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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的,是否成立所犯之罪的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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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736 更新时间:2019年09月30日23:28:04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的,是否成立所犯之罪的教唆犯?

【广州传授犯罪方法罪、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基本案情

      朱某某与魏某某共同为某智能产品制造公司的员工,两人共同负责主板的生产、保存。20194月,朱某某向魏某某透露,主板在市场上流通价值极高,于是让魏某某将主办偷拿出来,到市场上卖钱。魏某某同意后,朱某某告知魏某某如何才能将主板带出而不被门禁发现。

    魏某某按照朱某某指示将大批主板违规带出公司后,魏某某催朱某某联系卖家,朱某某联系不到,于是魏某某自行联系卖家将上述偷拿出来的主板以高价卖出后,与朱某某进行分赃。

 

【广州传授犯罪方法罪、职务犯罪辩护律师】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某与魏某某共同作为公司生产、保存主板的员工,具有妥善保管、防止主板窃取、丢失的责任。其利用职务之便窃取主板进行出售的,其行为依法构成职务侵占罪,属于共同犯罪。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应作为职务侵占罪的教唆犯还是另行成立传授犯罪方法罪,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某与魏某某对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主板的行为具有故意,朱某某实行的行为不限于告知魏某某如何将主板带出,而包括了侵占主板并出卖主板获利的行为,其参与的行为与主观故意与犯罪实行行为人具有高度的联系,因而对于被告人朱某某而言,其行为同时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与职务侵占罪的教唆犯,属于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处罚。

 

屏幕快照 2019-09-30 下午11.29.05.png


【广州传授犯罪方法罪、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律师分析

      传授犯罪罪与教唆犯并不必然在每个案件中均成立想象竞合,传授方法者与被传授者之间也并不必然成立共同犯罪,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对两者进行区分:

第一,客观行为不同:前者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后者对他人教唆进行犯罪;

第二,主观故意不同:前者仅对传授方法有故意;后者对教唆他人犯罪有故意;

第三,对同一犯罪内内容同时实施教唆行为与传授犯罪方法的,或利用传授犯罪方法使他人产生犯罪的决意,成立教唆犯与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想象竞合。

 

【广州传授犯罪方法罪、职务犯罪辩护律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址 http://www.gzzmlls.com/,否则视为侵权,本站将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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