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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在国家出资的公司中担任部门经理的,是否成立职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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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280 更新时间:2019年10月04日22:18:5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行为人在国家出资的公司中担任部门经理的,是否成立职务犯罪?

基本案情                

       2019年年初,杨某某任YH公司销售部门经理一职。在其任职期间,杨某某让合作企业虚报组织各项大型会议的费用,套取公款,将高于实际开销的金额用于个人消费。

       20193月,杨某某再次以相同的方式套取公款,将高于实际开销的金额作为奖金分给部门同事。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YH公司系国家出资并控股的企业,被告人杨某某作为YH公司的销售经理是经过公司党委会开会决定的,因而被告人杨某某属于在国家出资并控股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让他人虚报会议费用的方式,侵吞、骗取公共财产用于个人消费的,其行为依法构成贪污罪。

       对于被告人杨某某套取公款后分给部门同事的行为,法院认为,此行为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但是由于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主体要件仅限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而本案中YH公司属于国家出资并控股的企业,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私分国家资产罪的犯罪主体,因而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屏幕快照 2019-10-04 下午10.21.42.png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被告人杨某某将单位公款私分给部门同事的行为,由于YH公司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要件,因而无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该行为的刑事责任。虽然客观上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具有一定的负面评价,但是由于其行为并不符合规范刑法下成立犯罪的构成要件,因而在罪刑法定原则上,应当保持刑法的谦抑性,将具体行为与刑事规范对接,在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的情况下,才能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于不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即没有刑事违法性,不能认定为犯罪。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 私分国有资产罪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址 http://www.gzzmlls.com/,否则视为侵权,本站将追究法律责任。刑事网站海报.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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