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标准,以进账金额还是获利金额为基准计算?
【广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律师】基本案情
2018年4月,闫某某、刘某某与卢某某三人合伙开设公司由于经营不善,资金链面临断裂危机。为尽快使公司恢复运转,闫某某等三人合谋,试图以投资理财的方式,与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签订投资理财协议,并许诺高额返利,收取不特定多数人向其支付的资金,共计进账金额300多万元,闫某某等三人将通过上述方式收取到的资金用于对外投放高利贷等资本经营活动,共计获利50多万元。2019年4月,投资到期后闫某某等人无力偿还投资人本金,被多名群众举报,公安机关介入立案调查。
2019年5月,公诉机关以闫某某、刘某某、卢某某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
【广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律师】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刘某某和卢某某三人在其所经营的公司不具备开展货币、资本经营资质的情况下,违反我国金融管理规定,以投资理财的名义,私自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吸收资金,并将该资金用于投放高利贷等货币经营业务,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巨大,其行为依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广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律师】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被告人闫某某等三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宣传投资理财,在不具有货币、资本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依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在本罪的量刑上,根据《集资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而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标准主要考虑吸收存款数额、吸收人数或给公众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以进账金额作为吸收存款数额,从而对闫某某等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定罪量刑。
【广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律师】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第三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第四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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