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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在患病时,收受他人支付的“探望费用”,是否属于受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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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380 更新时间:2019年11月30日22:46:47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国家工作人员在患病时,收受他人支付的探望费用,是否属于受贿行为?

基本案情                

20178月,赵某某任职A市某行政机关负责人。

20193月,在A市某招商引资项目中,KE企业负责人袁某某多次向赵某某表示,希望赵某某能对该企业予以照顾,将KE企业列为招商引资工作的重点扶持企业,赵某某对此未予置评。随后,赵某某因病入院,在住院治疗期间,袁某某多次到医院看望赵某某,并出钱为赵某某购买进口药品,同时向赵某某银行账户账户中打款30多万元作为探望费。赵某某知晓此事,并且告知其相关工作人员,在招商引资的后期工作中对KE企业进行照顾。

20198月,赵某某因涉嫌受贿罪被公诉机关依法提起公诉。

 

法院观点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辩称,自己不存在利用职权,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KE公司法人袁某某支付的钱款属于自己生病期间,他人为探望自己所支付的费用,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该钱款不属于贿赂款。

法院认为,受贿罪的本质属于权钱交易行为,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了因履行职务而获得相应报酬以外的对价,从而侵害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在生病期间收取他人向其支付的30万元费用,实质上是作为事后,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在招商引资过程中提供便利、照顾,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价,因而其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屏幕快照 2019-11-30 下午10.47.53.png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该不可收买性即包括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本身,也包括了国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的信赖。

本案中,赵某某在生病期间收受他人所给付的探望费”30多万元,该费用已经远远超出一般的人情往来,明显违背正常的生活经验。而在随后的招商引资过程中,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人赵某某明确指示其下属人员对KE企业予以照顾,符合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

 

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址 http://www.gzzmlls.com/,否则视为侵权,本站将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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