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为贩卖而购买大量毒品,但未对外贩卖,对其行为能否适用死刑?
基本案情
2018年年底,陈某某朋友魏某某的介绍下认识了毒贩赵某某。
2019年年初,陈某某告知魏某某,称自己想购进一批毒品后贩卖赚钱,魏某某知晓后联系赵某某,转达陈某某购买毒品的需求,赵某某知晓后称自己可以为陈某某提供所需的毒品种类和数量。随后,陈某某将购买毒品10万元钱款交予魏某某,魏某某瞒着陈某某扣留3万元据为己有,将剩余钱款转账给赵某某用于购买毒品。
2019年4月,魏某某与赵某某在约定的地点进行毒品交易,魏某某取得毒品后,前往约定地点将毒品交给陈某某,交易完成两人正欲离开时,被警方依法抓获,并从陈某某身上搜出携带毒品。
经鉴定,该毒品为含量84%的甲基苯丙胺,共计1000多克。
2019年9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为由,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以贩卖为目的,向他人有偿出售毒品,已经完成毒品转移且数量大的,其行为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
对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的行为依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被告人陈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的,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由于其在购买后尚未实施对外贩卖、尚未导致毒品流向社会的,故其行为属于贩卖毒品的预备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魏某某认为,自己在本次毒品交易中所起到的作用小于被告人赵某某,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对自己与赵某某的行为不加区分的一并适用死刑缓期执行,量刑过重,明显不当,遂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此次毒品交易中起到联系人的作用,其在知晓被告人陈某某有贩卖毒品的意愿后主动为其联系毒品来源、帮助其购买毒品,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的,其行为积极主动,贩卖毒品数额大的,一审法院根据其在毒品犯罪中的行为表现对其适用死缓的,并无不当。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明确的是,被告人魏某某虽然不是毒品的直接提供者,但是其在毒品交易中起到“居中倒卖”的作用,积极促使毒品交易完成,并从中获利的,根据《武汉会议纪要》,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并且根据本案中被告人魏某某在毒品交易各环节中的参与程度,其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到重要作用,可以认定为毒品交易的主犯。因此,经过两审法院审理,均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贩卖毒品罪,死刑缓期执行。
相关法律法规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通常认定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居间介绍者实施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的被告人,可以认定为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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