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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使他人从单位账户中转款至个人证券账户,构成贪污罪还是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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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468 更新时间:2019年12月09日21:29:25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指使他人从单位账户中转款至个人证券账户,构成贪污罪还是挪用公款罪?

基本案情                

20183月,刘某某任职某市公安局副局长一职,其利用自身职权,向单位计财处工作人员魏某某表示因工作需要,安排魏某某从案件暂扣款账户中提取2000所万元转账至刘某某个人的证券账户中。随后刘某某将该账户交由自己配偶管理经营,并将理财所得用于个人消费使用。事后,刘某某向魏某某退还的500万元钱款,并表示,剩余提取的钱款被上级领导使用,无法开具发票,要求魏某某通过以账户公款利息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平帐,以填补公款账户的缺口。

20198月,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公诉机关提起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因滥用职权罪被公诉机关依法提起公诉。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单位暂扣款账户资金只能转款专用的情况下,仍指示他人将该账户部分钱款转账至自己的证券账户中,用于理财经营和个人消费的,事后又同他人商议,采取公款利息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做平帐、填补公款缺口,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贪污罪。

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将取得的500万元钱款退还,由于该笔钱款被被告人刘某某用于个人理财消费,数额巨大,其行为依法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魏某某作为单位的财物人员,在明知单位收取暂扣款的账户资金只能专款专用的情况下,接受被告人刘某某的指使,仍出具虚假证明,将该钱款转账至被告人刘某某的个人账户,并伪造账簿信息以平帐公款缺口的,被告人刘某某与魏某某共同构成滥用职罪。

 

屏幕快照 2019-12-09 下午9.34.15.png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

第一,被告人魏某某在被告人刘某某的指使下,实施转移财产以及虚假平帐的,虽然被告人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是该职务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但是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被告人魏某某的领导,通过被告人刘某某的指示、命令,被告人魏某某才滥用职权的,应当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属于滥用职权行为的决策者,两人构成滥用职权罪共同犯罪,应当以各自的行为表现、恶性程度大小认定罪责。

第二,被告人刘某某将取得的公款用于个人理财消费使用的,退还部分钱款,对剩余钱款指示他人做平帐的,其退还钱款的行为应作为贪污罪的量刑情节认定,还是另行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区分在于非法占有目的,即行为人在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后,如果能够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则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贪污罪。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在侵吞暂扣款后,将其用于投资理财等营利活动,属于挪用公款的行为,但是之后其在退还部分钱款后告知被告人魏某某以虚假平帐的方式掩饰自己曾占有公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对于已经退还的部分钱款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对于未退还、虚假平帐的部分钱款应当认定为贪污罪。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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