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建设工程公司与政府机关在签订的合同款项未结清的情况下,机关法人将钱款借给建设公司经理使用,是否构成职务犯罪?
基本案情
隋某某系某建设公司经理,其在得到好友楚某某任职当地某政府机关领导后,向其表示,希望该政府机关有施工和装修任务时能对自己的公司予以照顾,楚某某表示同意,双方订立了长期合作协议,约定该政府机关的装修、施工建设等工程项目均由隋某某公司予以施工。项目完工后,该政府机关仅结清了部分项目的钱款,对于食堂装修等部分工程款未结清,隋某某多次找楚某某协商,楚某某了解后,以个人的名义指示单位会计人员向隋某某借款,但并未明确借款用途。2019年,楚某某以涉嫌挪用公款罪被监委留置。9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楚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观点
庭审中,被告人楚某某及其辩护律师称,本案中被告人楚某某并无挪用公款的故意,其向隋某某的借款是用于清偿之前欠付的工程价款,至于隋某某将该钱款具体用于何种用途,并未告知楚某某,且多名证人证言间存在矛盾,在无法准确认定被告人楚某某挪用钱款用于个人使用或营利活动的情况下,应当依据疑罪从无的规则,宣告被告人楚某某无罪。
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法院认定,被告人楚某某作为该行政机关负责人,在其权限范围内可代表机关从事一切事务,其有权利审批各项财政支出。而本案中楚某某向隋某某的借款性质,系认定被告人楚某某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问题。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显示,隋某某拿到该笔钱款后,将其支付给多家施工队,从账簿上显示该钱款为工资支出,但是多名施工队队长对该钱款用途的证言却彼此矛盾,有称该钱款用于隋某某个人投资使用,有称该钱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因此,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涉案钱款用途未查清的情况下,证言间前后矛盾,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无法认定被告人楚某某对隋某某将该钱款用于个人使用或营利活动具有明知,无法认定被告人楚某某具有挪用公款罪的故意,因此基于疑罪从无的原则,在本案的关键犯罪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楚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挪用公款罪的成立包括三种行为,即行为人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或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的;或挪用公款用于其他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因此,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从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两个层面上认定。而本案中,侦查机关在未查清挪用公款去向、无法确定被告人楚某某具有挪用公款用于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的情况下,不能仅采依据对被人楚某某不利的证言认定其行为,而应当全面评价在案证据,依据疑罪从无的规则,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楚某某构成犯罪。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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