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未查清毒品来源及毒资流向的情况下,能否认定行为人构成贩卖毒品罪?
基本案情
2019年年初,朱某某(另案处理)经朋友楚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认识了何某某,朱某某随后与何某某取得联系,向其表示希望能购买一批毒品,何某某答应,两人约定具体的交易时间和地点。
随后,朱某某向楚某某提供的账户名为钱某某的银行账户中转入部分毒资本。到达约定的交易时间后,楚某某与何某某携带毒品至指点地点,楚某某负责将毒品交给朱某某,朱某某将剩余毒资补交给楚某某。交易完成后,楚某某与何某某乘车返回。
法院观点
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中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规定,与朱某某进行有偿毒品交易的,其行为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自己只是在楚某某和钱某某的安排下,帮助其联系毒品买家,辅助其进行毒品交易活动,并未从毒品交易中获利,涉案毒品也并非其所有,因此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何某某在收到吸毒人员朱某某向其发出的购买毒品的请求后,积极与其商定交易时间、地点以及毒品交易的价格,并且携带毒品完成与朱某某的交易,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行为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被告人何某某辩称:“自己并未从毒品交易中获利的及涉案毒品并非其所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罪是指有偿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的行为,毒品来源及被告人何某某是否从中获利并不影响其与朱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认定。
但是综合全案证据,由于未能查清涉案毒品的交易来源,以及收取毒资的账户所有者钱某某在本次毒品交易中的地位作用,无法排除被告人何某某是在他人的授意下从事毒品贩卖行为的。因此,按照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酌情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贩卖毒品罪是指与他人进行有偿的毒品交易的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牟利的目的。本案中,因未能查清毒品来源以及毒资流向,的确却在被告人何某某系在他人的安排下与朱某某进行毒品交易行为的可能。但是,上述情况所产生的合理怀疑,并不影响被告人何某某是否从事毒品交易行为的认定。从电话记录以及朱某某、楚某某的证言中,可以认定被告人何某某与朱某某商定毒品交易的细节,并且与楚某某一起完成了毒品交易行为,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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