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刑事案件中,街道负责调解工作的人员能否作为扣押毒品过程中见证人?
基本案情
2019年年初,邓某某指使其好友钟某某前往指定地点收取毒品。在拿到毒品后,邓某某携带上述毒品前往A市与吸毒人员郝某某等人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邓某某欲离开的时,埋伏在此处的侦查人员将邓某某、钟某某一并抓获,依法扣押贩卖毒品。
2019年8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观点
在庭审中,被告人邓某某辩称,侦查机关在扣押毒品过程中程序不规范,邀请的见证人系街道调解员,不符合见证人资格,因此扣押的毒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侦查机关在扣押、查封相关物品时,应当邀请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员作为见证人。本案中,侦查人员在扣押毒品时,见证人为当地街道负责调解工作的人员,不属于刑诉法解释中的“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其聘用的人员”,本案中见证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侦查机关的扣押行为符合法定程度规范,扣押毒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因此本案中被告人邓某某违法国家规定,指使他人运输毒品、向吸毒人员有偿出售毒品的,其行为依法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毒品仍接受被告人邓某某的指示,帮助其运输毒品的,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与邓某某构成共同犯罪。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活动中,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有见证人到场见证,以规范取证过程。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见证人应当由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具有相应辨别能力和正确表达能力的人担任。
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扣押毒品时,邀请的见证人为当地街道的调解员,该人员不属于公安机关在编或聘用人员,也不属于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因此属于中立第三人,符合见证人资格,可以担任见证人。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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