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以案说法,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的行为不一定构成逃逸行为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晚,康某某驾驶重型货车从A市前往B市送货,运输途中不慎与钱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剐蹭,钱某某被卷入康某某驾驶的货车车轮下被碾压至死。康某某在察觉到车辆发生颠簸后未及时停车检查,而是继续开车行驶,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
第二天,交警部门通知其到案接受调查,并依法认定康某某为肇事司机,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2019年8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康某某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被告人康某某是否具有逃逸情节和自首情节。法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虽在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但是结合当时情况可知,康某某与钱某某发生碰撞的位置处于康某某驾车的盲区,且当时天气漆黑,路况不好,车辆行驶中持续发生颠簸,因此被告人康某某辩称自己并未注意到车辆因碾压他人而发生的颠簸的抗辩有一定的合理性,法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当时天气不好,一直下雨,因此作为货车司机的康某某在送交货物后清洗车辆的行为符合工作规范,并非掩盖罪证的行为。因此,法院综合全案情节认定被告人康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关于被告人康某某是否属于自首,法院认为,本案中经警方观看道路监控录像,已经初步锁定犯罪嫌疑人系康某某并且通知其到案接受侦查,并未体现出康某某有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的主动性。因此,法院认定被告人康某某不符合自首的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应当把握逃逸的本质是一种不救助行为,即行为人基于自己的先前行为而负有救助伤者的义务但是不履行该救助义务的,则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但是本案中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人康某某在当时的行车条件下,并无知晓自己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期待可能性,因此也无法要求其实施救助伤者的行为,故被告人康某某虽然具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的行为但是不构成逃逸。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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