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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然保护区内毒杀捕杀野生动物和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应如何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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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437 更新时间:2020年01月14日23:21:21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在自然保护区内毒杀捕杀野生动物和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应如何定罪量刑?

基本案情                

       林某某听闻A镇某自然保护区内冬季有大量候鸟迁移到此地过冬,于是其向该镇村民提出收购猎杀候鸟的意向。由林某某向村民提供农药,村民将该农药撒在候鸟栖息地,通过此种方式毒杀候鸟。201911月,林某某向村民收购其毒杀的不同种类候鸟共计10余种,其中有5类候鸟属于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

201912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观点

庭审中,被告人林某某辩称,自己对毒杀的鸟类属于野生保护动物并不知情,同时收购的候鸟中不仅有国家保护动物,还有大量非国家级一般野生动物,公诉机关仅以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对指控,罪名不当。

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某明知其投毒区域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仍在候鸟地大量投毒的,说明其主观上已经认识到该地栖息候鸟较多,虽然不能期待林某某对栖息候鸟是否属于国家保护野生动物有明确的认知,但是从一般社会大众角度上,在认识到栖息地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便应当认识到该保护区内的动物具有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可能。被告人在认识到该可能性后仍实施大面积投毒杀害候鸟的,具有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故意,因此法院对被告人对自己缺乏主观故意的辩解不予采纳。

其次,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某杀害的候鸟种类中既包括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也包括非珍贵、野生动物。但是其是基于杀害候鸟这一概括的故意,多次实施的投毒行为间相互联系,形成连续性行为,因此在对其进行定罪量刑时,不宜根据杀害候鸟种类的不同而将本属于同一故意支配的连续性行为予以分割,有违行为的客观性,因此应当对猎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与猎杀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做竞合处理,以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再将猎杀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作为从重量刑情节予以评价。

 

屏幕快照 2020-01-14 下午11.24.30.png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杀害国家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构成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杀害一般野生动物的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而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某基于同一概括的故意实施毒杀的野生动物中既包括国家级野生动物,也包括一般野生动物,由于其实施的数个行为间具有连续性,且是在同一主观故意的支配下,因此基于对行为的客观性,毒杀国家级保护动物的行为构成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毒杀一般野生动物构成非法狩猎罪,再以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论处。量刑时将毒杀一般野生动物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编辑撰写,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站链接 http://www.gzzmll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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