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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的困惑与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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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827 更新时间:2020年01月23日18:06:05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的困惑与出路

——以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为视角

作者:张龙军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前言:本文来源人民法院报,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内容摘要】近年来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案件日益增多,比如“南京女童饿死案”、“温岭虐童案”等。据统计2013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公布了10起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典型案件。面对如此严峻的现实,该类案件引发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司法实务部门对侵犯未成年人权益案件,特别是对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案件的“零容忍”已基本达成共识。对于该类刑事案件而言,为了使未成年人权益得到最大化保护,我们应当坚持刑事司法政策与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相结合,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人格尊严,健全监护侵害行为的刑法规制。

  【关键词】监护;侵害行为;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刑法规制

  引言

  2012J 省中院刑庭,共受理刑事案件287件。其中,有被害人的案件有150289人,被害人为未成年的案件有1314人,占有被害人案件总数的8.7%2013年共受理刑事案件314件,其中有被害人的案件有175件共247人,被害人为未成年的案件有20件共23人,占有被害人案件总数的11.4%。两年来,该院审理的刑事案件所涉及的罪名分布广泛,有被害人的案件主要是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抢劫、盗窃、诈骗等。 可见,社会的不断开放与发展对未成年人的影响越来越大,未成年人受到侵害的机率也增大。因此,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本文主要从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案件角度,探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

  一、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内涵

  刑法学意义上的未成年人包括两部分人,一是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二是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确立了儿童利益最大原则,该原则是指涉及儿童的一切行为,必须首先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尊重儿童的基本权利,并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生存和发展。 

  权益与权利总是有着密切的关系,都要受到法律的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包括三类,即人身方面的权益、财产权益与其他权益。人权体系中未成年人权益具有开放性,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状况的历史变迁,其内容与重心也随之变化和丰富。我们应当用一种发展的眼光去看待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我们认为,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维护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权利;二是不受审判公开原则约束的权利;三是未成年被告人有获得辩护的权利。 

  二、我国刑法关于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规定情况

  201310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简称《意见》)是首个明确规定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法律文本,提出了“监护侵害行为”概念。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以基本法和单行法为主体,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相配套,由相关司法解释为补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法律保障体系。如《未成人保护法》第3条第1款等。

  我国从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两方面对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加以规定,以保障该原则得到贯彻落实。我刑法分则关于惩治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的规定主要有三种:规定独立的罪名、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以实现严惩犯罪与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统一。刑事实体法侧重于保护未成年被害人,以打击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犯罪行为为目标。而刑事程序法则着重维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利,以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人权为目标。在刑事程序法层面,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以及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并专章规定了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实行分别关押、附条件不起诉,以及犯罪记录封存等特殊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制度。

  三、我国对未成年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的不足

  探究原因,其中最为基础性的在于立法的缺失与不足,具体表现为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刑事法律援助中对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的空泛。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援助因师出无名而被予以排斥,即使被害人有这方面的积极而强烈的诉求,也因立法的阙如而无法得到回应与保障。

  二是具体诉讼程序中缺乏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专门保护的细化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第5款只是简单地规定了“对于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询问也参照该程序进行”的相关规定。对于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合适成年人的参与程序与权利义务仍待进一步作出细化规定。

  三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保护不力。

  四是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立法缺漏,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赔偿不能及时到位的,缺乏基本的国家救助制度的跟进保护。

  五是刑事执行环节的跟进保护乏力,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刑事执行程序中,刑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无实质的知情权与参与权。第二,目前法律在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保护主体、保护方式与措施、效果评估与监督等方面都存在立法空白,亟需完善。

  四、监护侵害行为规定与我国刑事司法紧密对接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包括三大类:第一,未成年人的父母;第二,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以及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上述人员担任监护人的前提条件是未成年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三是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其前提条件是没有符合第一、二条件的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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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有利于打击监护侵害行为和未成年人保护最大化原则相统一

  依法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法律规范的目的。一般观念认为,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被视为社会弱势群体,国家需要着重保护此群体的权益。由于未成年人自身保护能力欠缺,辨别能力不强,抵抗风险能力差等天性,在由特定犯罪所引起的社会关系波动的整个链条中,生命、身体、财产等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未成年人受害人,理应受到刑事法律规范的保护,这对预防犯罪与维持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现实社会中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案件的频发是确立监护权撤销制度的催生剂。根据《意见》第35条之规定,可撤销监护人资格情形有七种:(1)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2)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经教育部不改的;(3)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六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4)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无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因服刑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致使未成年人处于困境或者危险状态的;(5)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经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部分三次以上批评教育拒不改正,严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学习的;(6)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情节恶劣的;(7)有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为更好地打击监护侵害行为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意见》规定了上述七种可以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该规定与我国刑事犯罪相呼应,是利益衡平的必然结果。

   (二)有利于打击刑事犯罪

  《意见》第6条之规定,将报告主体扩展至发现监护侵害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尊重与保障。监护侵害行为报告主体的开放性旨在呼吁社会各界以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为立足点,积极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公安机关应予以立案侦查,追究监护人的刑事责任,由此避免其他监护人因亲属关系等因素放任监护人继续实施侵害行为,从而使未成年人脱离危险。

  (三)未突破现有刑法框架

  《意见》第24条规定:“监护侵害行为可能构成虐待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未成年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告诉或者代为告诉,并通报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告诉的,由人民检察院起诉。”我国刑法条文明文规定的亲告罪包括: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侵占罪、虐待罪。根据刑法规定,只有出现重伤、死亡的结果,检察院才能以虐待罪提起公诉。笔者认为,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角度出发,在未成年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告诉的情况下,由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无疑是合理妥当的,以期使被虐待人的未成年人免受监护人的摧残、折磨,更充分地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

  五、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的立法完善

 (一)加强对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制度

  首先,应当在辩护与代理一章专门规定,对于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公检法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诉讼代理的法律援助条款。其次,应当明确未成年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权利及其权利行使的方式。最后,通过诉讼代理人,加强被害方的知情权、参与权及对裁决的影响力。

  (二)细化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保护程序和制度

  一是完善对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细化保障制度。二是.明确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程序。笔者以为,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应当”有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诉讼全过程,以加强保护与关爱。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父母及其他监护人、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或机构、所在社区的社会工作者或其他志愿者均可成为合适成年人的人选,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应适用于整个诉讼程序。三是确立以“不出庭”为原则的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作证程序。

  (三)完善监护侵害行为刑法处罚方式

  一是确立剥夺监护权的资格刑。《刑法》确立剥夺监护权资格刑的必要性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将撤销监护权这一具备刑罚性质的资格刑纳入刑罚体系符合刑法惩治犯罪的立法精神。第二,可以弥补我国《刑法》现有资格刑种类单一的弊端。第三,彰显现代刑罚目的论的本质。对监护人进行刑事处罚不仅是对犯罪分子的“报复”,更重要的是让其有所悔悟,改过自新,避免再次实施侵害行为,同时警戒他人禁止实施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是增设亲职教育。我国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基于监护侵害案件中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关系的特殊性,现有非刑罚处罚方法尚不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现实社会中,监护人以“教育”之名对未成年人实施家暴、虐待,抛弃亲生子女等事件有愈演愈烈之势,上述问题的出现源于监护人受教育水平低,以及对未成年人应履行的监护职责不明晰等。由此,将强制监护人接受亲职教育纳入非刑罚处罚措施是大有裨益的,其更深层次的意义在于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利用强制教育手段使监护人知晓职责义务,还可以为监护人创造改过自新的机会,补救破裂的亲子关系,抚慰未成年人所遭受的创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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