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多次受贿,在其从事犯罪行为期间追诉时效发生变化的,应如何适用法律?
基本案情
胡某某于2004年就任某市行政机关主要领导一职,在其在任期间,多次收受他人赠予的钱款、购物卡、车辆等贿赂,利用职权为他人在市场经营中谋取不正当利益,2019年年初被当地监察委员会立案侦查。经查,胡某某分别在2004年、2007年、2010年和2018年利用职权,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
2019年3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受贿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观点
庭审中,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并无异议。但是其认为自己在2004年收受他人银行转账的钱款按照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超出了追诉时效,应不再予以追诉;该笔受贿金额不列入整体受贿金额作为犯罪数额。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自2004年起收受贿赂,涉嫌犯罪,该行为人追诉时效已经开始起算,但是随后胡某某又在前罪的追诉期间内犯新罪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前罪的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因此,按照刑法规定,被告人胡某某从2004年至2018年均有受贿行为且达到法定立案条件的,前罪的诉讼时效中断,重新开始计算。
因此,法院认为,本周中被告人胡某某虽然在2004年涉嫌受贿罪,但是由于其在后续时间中仍受贿的,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算。2019年立案侦查时04年的犯罪行为仍属于公诉对象,其所收取的违法礼金属于贿赂款,被告人胡某某依法承担受贿罪。
律师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于2004年收受他人的转账的13万元钱款,根据行为时的生效的法律规定,受贿10万元以上的,追诉时效为20年。而根据17年刑法修正法的规定,受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追诉时效为5年。若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则胡某某在2004年的受贿行为因超过17年规定的追诉时效而应不予立案。
而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人胡某某在前罪的追诉期间内又犯新罪的,前罪的追诉时效重新计算,同时为保障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应适用97刑法中对受贿10万元以上的行为,追诉时效为20年的规定。由此,被告人胡某某在07年受贿,前罪仍处于追诉时效中,并因为再次构成犯罪发生中断。以此类推,得出被告人胡某某在04年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依法应予追诉的结论。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的计算与中断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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