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在我国境内为偷渡人员做接应,是否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基本案情
梁某某与孟某某系A国籍人员,梁某某多次安排A国籍人员向我国境内偷渡,收取偷渡人员一定费用后,为其安排偷渡船只、提供虚假证件以及提供偷渡方法等。到达我国境内后,孟某某接应上述人员前往国内,并为其安排食宿、提供工作等,帮助其在我国境内滞留。
2019年7月,梁某某与孟某某被警方依法抓获归案;2019年9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梁某某、孟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依法向法院起诉公诉。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梁某某与孟某某违反我国出入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严重妨害我国社会管理秩序的,其行为依法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关于被告人梁某某、孟某某辩称,双方没有共谋,只是各自帮助偷渡者获取虚假证件,躲避侦查,彼此间并无组织他人偷渡的意思联络,也没有组织、领导等违法行为,因此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法院认为,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明,梁某某与孟某某长期以来,相互配合,共同为偷渡人员提供帮助、便利条件的,相互之间配合紧密,已经构成共同犯罪,因此被告人的辩解不成立。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组织偷越国边境罪所保护的法益在于我国的国边境管理秩序。该罪名的成立主要在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评价,根据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组织行为主要包括:“领导、策划、指挥或在首要分子的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
同时,本罪的处罚对象并不只是首要分子或组织领导者,各行为人各自在不同环节上帮助偷渡的,相互之间有共犯故意的,其行为应当视为一个整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梁某某与孟某某长期以来,相互配合,共同帮助国外人员向我国境内偷渡,其行为前后联系,关系密切,已经具备了共同犯罪的故意,两人行为构成偷越国边境罪的共同犯罪。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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