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多年前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符合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基本案情
08年顾某某预谋实施抢劫,其在商店购买作案刀具后。于当天夜间,尾随下班的楚某某,趁其不备用管制刀具抵住其颈部,抢劫楚某某随身携带的钱款500元和一部手机。抢得财物后,楚某某欲逃跑,顾某某在拦截时在楚某某腹部连捅数刀,导致楚某某当场死亡。
11年公安机关将顾某某抓捕归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依法向法院起诉公诉。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支持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判决被告人顾某某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
一审判决送达后,被告人顾某某提出上诉,其认为在公安机关提供的尸检报告中,没有鉴定人相关资格证书附卷,同时其在参与现场检验后未回避又参与尸检的,严重违反程序规定,该尸检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经查公安机关提交的尸检报告中,一名鉴定人楚某某缺乏鉴定资质,同时其在侦查阶段已经参与案件现场勘查的,根据最新实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且违反回避规定的,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在上述规定生效之前,该鉴定意见已经出具的,刑事诉讼法解释不具有溯及力,因此该尸检报告出具时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的,依法有效,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律师分析
本案中主要涉及到程序法溯及力的问题。对于法律规范的溯及力问题,原则上从旧兼从轻,既“法不溯及既往”。尽管有部分观点认为:“实体从旧、程序从新”,新修订的程序法往往对程序规定更为细化、对公权力的限制更为明确。
但是对于已经完结的程序,若适用新法而推翻之前进行的诉讼行为的法律效力,则会贬损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同时“程序法从新”的起算点应当从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开始起计算,对于已经作出的行为,新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因此,本案中虽然根据新刑事诉讼法解释,之前公安机关作出的鉴定意见中鉴定人不具有法定资质,且违反回避规定,由此作出的鉴定意见属于非法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但是由于尸检报告系案发时形成,当时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对鉴定意见的规范性作出细化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并未明确,因此二审法院基于行为当时的法律规范认定尸检报告有效的,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五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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