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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年前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符合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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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429 更新时间:2020年02月02日21:22:31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多年前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符合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基本案情                

        08年顾某某预谋实施抢劫,其在商店购买作案刀具后。于当天夜间,尾随下班的楚某某,趁其不备用管制刀具抵住其颈部,抢劫楚某某随身携带的钱款500元和一部手机。抢得财物后,楚某某欲逃跑,顾某某在拦截时在楚某某腹部连捅数刀,导致楚某某当场死亡。

11年公安机关将顾某某抓捕归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依法向法院起诉公诉。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支持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判决被告人顾某某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

一审判决送达后,被告人顾某某提出上诉,其认为在公安机关提供的尸检报告中,没有鉴定人相关资格证书附卷,同时其在参与现场检验后未回避又参与尸检的,严重违反程序规定,该尸检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经查公安机关提交的尸检报告中,一名鉴定人楚某某缺乏鉴定资质,同时其在侦查阶段已经参与案件现场勘查的,根据最新实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且违反回避规定的,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在上述规定生效之前,该鉴定意见已经出具的,刑事诉讼法解释不具有溯及力,因此该尸检报告出具时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的,依法有效,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屏幕快照 2020-02-02 下午9.23.29.png


律师分析

本案中主要涉及到程序法溯及力的问题。对于法律规范的溯及力问题,原则上从旧兼从轻,既法不溯及既往。尽管有部分观点认为:实体从旧、程序从新,新修订的程序法往往对程序规定更为细化、对公权力的限制更为明确。

但是对于已经完结的程序,若适用新法而推翻之前进行的诉讼行为的法律效力,则会贬损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同时程序法从新的起算点应当从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开始起计算,对于已经作出的行为,新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因此,本案中虽然根据新刑事诉讼法解释,之前公安机关作出的鉴定意见中鉴定人不具有法定资质,且违反回避规定,由此作出的鉴定意见属于非法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但是由于尸检报告系案发时形成,当时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对鉴定意见的规范性作出细化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并未明确,因此二审法院基于行为当时的法律规范认定尸检报告有效的,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五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编辑撰写,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站链接 http://www.gzzmll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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