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从一起案例谈抢劫罪的认定
作者:吴美来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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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男,20岁)之弟曾与李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王某得知后,认为李某欺负了其弟,遂寻机报复。一日,王某在路上遇见李某,为先前之事与李某论理,并对李某实施殴打行为,在此过程中,李某为避免受到更大的伤害,主动提出给王某500元钱,让其不要再打,王某接到钱后,停止了伤害行为而离去,后经法医鉴定,李某的受伤程度为轻伤。该案以抢劫罪名起诉至一审法院,王某的行为被认定为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王某不服,以自己的行为不属抢劫为由提出上诉。
对抢劫罪的认定,一般不存在明显分歧,但是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却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王某对李某实施了伤害行为,并且当场取得李某的500元钱,其行为从表面上看构成抢劫罪没有什么疑问。但是,笔者认为本案不能认定为抢劫罪,因为王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抢劫犯罪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认定该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不具备这一特定的目的,则不能认定为抢劫罪。对这一问题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认识。
第一从犯罪客体看,抢劫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刑法规定这一犯罪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既包括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也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由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不是伤害他人身体,伤害他人身体只不过是为了实现其犯罪目的所采取的不法手段,故这两种客体有主从之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为主客体,人身权利为从客体。也正基于这一原因,在按照同类犯罪客体进行分类的刑法分则条文中,立法者将抢劫罪归入侵犯财产罪一章。不过,在具体的抢劫犯罪中对受害人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并不必然比对其人身权利的侵害要大,比如某甲为实施抢劫,将某乙打成重伤,劫得乙的现金100元,某甲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定性为抢劫罪,但对某乙的人身权利的侵害明显要大得多,对此只能按照抢劫罪结果加重犯的情形来处理。
第二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看护人或持有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其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迫使其交出或立即抢走财物的行为。因此,抢劫罪的行为对象包括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由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其犯罪行为最终指向的是他人的财物,而非人身,这与一般的故意伤害或非法拘禁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区别开来。
第三从犯罪主观方面看,抢劫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在抢劫犯罪中,体现的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对他人的人身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危害行为,对其人身造成直接的危害结果之后,达到进一步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心理状态。也就是说抢劫罪的故意有两个内容,其一是伤害他人身体或控制(当场可以转化为暴力)他人身体的故意,它体现了行为人的意识因素,即行为人对通过侵犯他人人身进而达到占有他人财物的可能性的一种认识;其二是劫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即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它体现了行为人的意志因素,也就是追求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心理。前一故意的实施为后一故意的实现创造条件,后一故意的实现是前一故意的归宿。二者相互依存,缺一不可,并且具有内在的逻辑关系。
综上所述,抢劫罪犯罪构成的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均体现了其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该犯罪目的直接决定着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决定其是否应当承担刑法所规定的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因此,理所当然地是认定抢劫罪成立的必备要件。在本案中,王某只具有伤害李某身体的故意,造成了李某轻伤的损害后果,由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只能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能构成抢劫罪。同理,王某的行为也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对李某自动交出500元钱的行为,可以按照民法中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无效民事行为处理。因此,王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对一审所认定的抢劫罪名应当予以改判。
推而广之,刑法分则规定的不少犯罪,在罪状中明确作了“以……为目的”的表述,就是规定了该罪的犯罪目的。凡此种情形,均应理解为对行为人犯罪故意所作的一种限制,该犯罪目的也就成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它也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严格界限。审判实践中,应当准确而全面地理解运用犯罪构成理论,从而才能做出科学的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