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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解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概念、构成要件、法定刑、司法认定、立案标准及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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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110 更新时间:2020年02月28日21:00:01 打印此页 关闭

刑事律师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概念、构成要件、法定刑、司法认定、立案标准及法律规定

 

前言:知名刑事律师解读如何理解刑事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概念、构成要件、法定刑、司法认定、立案标准及法律规定。

 

一、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概念,什么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主体要件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他主体不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文件,需要注意以下几类主体。

  1.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法释〔200510号),为准确认定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现对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解释如下: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

  2.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理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高检研发〔2002〕第16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主观要件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间接故意与过失构成。行为人的行为虽是直接故意的,但其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却不是直接故意的,亦即,其并不希望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严重亏损。其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多出于过失,亦不排除间接故意。

 

客体要件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财产权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国有公司、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背离市场活动的基本原则,徇私舞弊必然会使国有公司、企业的正常活动遭到破坏,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损害从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客观要件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就国有公司、企业直接的主管人员来说,主要有以下一些表现,不尊重客观经济规律,对市场需求不作可行性分析和论证,不听取各方面意见,独断专行,致使企业经营决策发生重大失误;管理混乱,规章制度不健全,对于损公肥私,化公为私,侵吞、侵占、私分、挪用公司、企业财产的违法犯罪现象置若罔闻;在经济交往活动中由于种种原因上当受骗后,不主动及时向司法机关报案;违反规定动用企业资金炒股票、期货;违反规定批准拆借资金等。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属结果犯,徇私舞弊行为,只有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时,才构成犯罪。所谓严重亏损,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亏损足以使其丧失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导致严重亏损的原因很多,包括经营管理不善、天灾人祸、不可抗力等,但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的严重亏损只能是由于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徇私舞弊行为造成的。所谓破产,是指国有公司、企业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经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其消灭的行为。这里所谓无力清偿,是国有公司、企业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的客观状态,债务人对于清偿期届满并且债权人已请求清偿的债务,在一定期间内一般(而非个别情形)并且持续(而非暂时的、短期的情形)处于不能清偿的状态。这里应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1)正确认定清偿能力。清偿能力通常由资金、信用和生产力(技术、设备材料、劳动力等)三部分组成。只有同时不具备这三个条件,缺乏继续清偿债务的能力,才能认定为无力清偿。

2)无力清偿的债务,必须是清偿期已经届至,并经债权人请求履行而不能清偿的债务;

3)无力清偿的债务,必须是一般并且持续不能清偿的债务。所谓一般,是指清偿对象是众多的,而不是个别的债权人。所谓持续,是指不能清偿在时间上的不间断性,必须在相当长的期间内是持续的,因一时资金周转不灵,而暂时没能清偿,不能认为是无力清偿;

4)无力清偿是债务人客观上不能的经济状态,它与债务人的主观判断和意愿无关,与债务人故意停止的主观行为也不相同。

徇私舞弊行为,还须造成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才能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一般而言,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严重亏损、即已造成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但仍有待有权机关进一步确定。

 

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量刑标准

 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依上述从重处罚。

 

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司法认定

 具体犯罪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1.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国有电信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电信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第四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3.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采取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故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贪污;造成国家资产重大损失,依法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五、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十六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追溯期限等问题的答复》(2015113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或失职罪的追诉期限应从损失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六、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法律规定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修正案条文:

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512法释[2000]12号)

第六条国有电信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电信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十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刑法第168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刑法第168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