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被告人有实际履行能力,但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掩饰其没有履行合同意愿,进而诱使他人签订大额合同,构成合同诈骗罪吗?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黄某某、高某某合伙经营货物进出口生意。在经营过程中,两人共谋通过先与他人签订小额供货协议,并按约定签订支付货款,骗取合同相对人信任后,再与其签订大额货物进出口协议,在取得供货商交付的货物后,将其运走牟利。
直至2019年10月,黄某某、高某某利用上述方法共计拖欠供货商货款3000多万元。
2019年12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黄某某、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高某某在与他人进行货物交易过程中,通过先支付小额货款获取他人信任后,再将取得的大额货物运走、转卖,从重获利。虽然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黄某某、高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但是其一直未向供货商付款,且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的,难以认定黄某某、高某某有实际履行合同的意愿。因此,法院认定,本案中黄某某、高某某在缺乏实际履行合同意愿的情况下,先以履行小额合同诱骗当事人继续签订合同的,扰乱市场交易秩序,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中第三类行为表现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但是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高某某具有实际履行能力,此时能否适用本规定评价其行为呢?
首先,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在有责性上需要行为人满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利用合同诱骗他人并非法取得财产的故意,而在有履行能力并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意愿。因此,对于行为人有能力履行但却在合同签订时便抱有不履行合同意图的,仍可认定为合同诈骗的故意。
其次,合同诈骗罪第三类实行行为之以“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为前提,是为更有力的证明其先履行小额合同属于一种欺骗方式,行为人本身并无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能力。但若根据收集的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意愿但仍签订合同的,则更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有责性要求。
最后,将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意愿纳入“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评价中,不违反禁止类推的规定,没有超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文义范围,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能力更多指的是“能够胜任某项任务的主观条件”,属于合理的扩大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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