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行为人存在挪用公款短期拆借,但未能查清其是否有牟取个人利益,是否成立挪用公款罪?
基本案情
龙胜公司系由国有公司合平公司组建成立,属于国有控股公司,合平公司持有龙胜公司60%的股份。2018年3月,合并公司指派公司股东钱某某作为股东代表到龙胜公司任职,担任龙胜公司总经理。
钱某某的好友陈某某系某科技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于2018年10月找钱某某,声称自己公司经营困难,资金不足,希望钱某某能向其出借一笔资金帮助其渡过难关。钱某某同意后,指示龙胜公司财务人员将400万元公司钱款出借给科技公司,陈某某在收到钱款后,按月将钱款打到龙胜公司账户内。
2019年3月,陈某某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审讯中其供述自己曾与龙胜公司的钱某某共谋挪用公款。公安机关遂将给案件线索移交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在侦查时发现,龙胜公司与科技公司间确实存在资金往来,科技公司在每月定期向龙胜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钱款,且科技公司多次在归还当次本金时将超出本金一定数额的资金一并转账至龙胜公司账户。
2020年2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为由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钱某某系国有合平公司派往其控股公司龙胜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虽然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指控其有共谋通过挪用公款进行短期拆借、牟取个人利益的行为,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龙胜公司与科技公司间的银行交易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两公司间存在资金往来,且科技公司多次在归还当次本金时将超出本金一定数额的资金转账至龙胜公司账户。但上述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人钱某某通过公款拆借的行为谋取个人利益,即并无证据证明科技公司将归还龙胜公司的资金部分汇入钱某某的个人账户,也无证据证明龙胜公司在获还款后又将其汇入龙某某的个人账户,无法认定科技公司归还钱款有钱某某支配,且不能排除龙胜公司实际占有超出借款本金数额的可能性。故无法认定被告人钱某某具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中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构成要件,故法院认定被告人钱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挪用公款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公款的占有权、收益权、使用权以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且在诉讼过程中,判断行为人构成犯罪,需要满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本案中,在指控被告人钱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的证据上,仅有科技公司陈某某指控其与钱某某间达成短期资金拆借的合意及行为,在案证据也仅能证明两公司间存在资金往来,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科技公司向龙胜公司的还款由钱某某实际支配,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钱某某从资金拆借行为中谋取个人利益,无法排除公款仍由国有控股公司实际占有的怀疑,故法院认定本案认定被告人钱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