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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他人借款后又转贷,从中获取高额利润,其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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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678 更新时间:2020年05月19日00:13:2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向他人借款后又转贷,从中获取高额利润,其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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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8年4月起,路某某开始从事借入资金后转贷他人,从中赚取利息差的民间借贷生意。在从事民间借贷过程中,路某某认识了当地某商业银行行长孟某某。2019年年初,路某某应出借给他人的部分资金未能及时收回,导致资料链断裂,周转困难。为维持资本运转,路某某虚构自己经营某科技项目需扩充资金,并劝说孟某某代表商业银行为该项目投资款提供虚假担保。通过上述方式,路某某骗取被害人储某某等多人的信任并陆续向其借入资金,之后将借入的资金用于偿还先期债务本息,甚至以低于借入资金的计息利率出借资金给他人,导致亏损日益扩大。

2019年8月,路某某因资金耗尽,无力偿还借款本息逃匿。9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诈骗罪为由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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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路某某在资金周转困难、高额负债的情况下,在向他人获取借款时隐瞒真实的经济状况,虚构科技项目需扩充资金的事实,提供伪造的投资协议,并指使商业银行行长提供虚假担保协议强化诈骗行为,获得被害人信任,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依法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孟某某接受他人指使为其提供虚假担保的,强化了被害人的错误认识,对诈骗行为起到帮助作用,其行为属于诈骗罪共同犯罪,系帮助犯,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关于庭审中被告人路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是诈骗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辩称,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路某某的骗取他人钱款的过程中,没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并向不特定多数人吸收资金,其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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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随着我国民间借贷的逐步放开,在认定借贷行为是否涉嫌犯罪的问题上,需要注意区分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和诈骗罪等财产犯罪行为。在本案中,行为人路某某仅向特定人群借款后转贷他人,赚取利息差的,在其未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吸收资金、公开宣传其借款行为的前提下,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民间借贷行为。而若其吸收资金的行为具有公开性、不特定性,则有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再进一步,若其在骗取资金时已经高额负债,获取资金后并未将其用于生产经营,致使资金缺口不断扩大的,则可推断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能成立集资诈骗罪或诈骗罪。

本案中被告人路某某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虚构事实、提供虚假担保以获取借款,以新债偿还旧债,最终导致债务不断扩大的,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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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