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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工作人员在明知行为人未实际从事经营的情况下同意向其发放贷款,成立骗取贷款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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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孟某某于2019年3月起注册成立新邦公司和中泰公司,并担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随后,孟某某在新邦公司和中泰公司尚未开展实际经营的情况下,与其好友开设的商行签订虚假货物购销合同,并以此向当地A银行申请贷款100万元。银行工作人员钟某某的审核合同履行情况时发现问题,但是并未提出,审核通过后向孟某某发放贷款。孟某某在取得贷款后,将其部分用于购买股票,部分借给其亲戚用于资金周转。
贷款合同到期后,孟某某将多笔钱款还清。事后,A银行发现孟某某在获得贷款后并未将其用于约定用途的,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9年11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中,被告人孟某某辩称: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确实未实际开展经营,与商行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系虚假。但是,银行工作人员在贷款审核中已经发现该问题,仍向其发放贷款的,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而向其发放贷款,故不属于骗取贷款行为;其次,其已经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还清全部钱款,未造成严重损失,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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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孟某某明知新邦公司和中泰公司未从事实际经营的情况下,仍以该公司名义,通过以他人签订虚假购销合同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并将取得的贷款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其行为具有违法性。虽然银行工作人员在审核贷款时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并不能因此否认孟某某实施有虚构事实骗取贷款的行为。
但是,虽然被告人孟某某在获取贷款后并未按照贷款合同中约定的用途使用,但是其在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已经清偿全部钱款,并未将贷款用于非法活动,亦未给银行造成严重损失或产生其他严重后果,故其行为的危害性尚未达到骗取贷款罪的严重程度,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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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骗取贷款罪。因此,骗取贷款罪的成立,除需要行为人具有从事骗取贷款的行为,还需要达到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危害程度,如此才达到值得科处刑罚,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标准。
本案中,行为人孟某某确系实施有虚构事实、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的行为,但是其并未将取得的贷款用于非法活动,按期归还钱款,未给银行造成严重损失,故其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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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