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行为人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从事非法获取公民行为,其行为应如何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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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4年8月,沈某某从学校毕业后回到家乡自行创业,其在当地创办了蝶梦中介公司,主要从事房产和金融贷款中介服务。沈某某为扩大销售利润,获得更多客源,遂先后10余次从其好友赵某某处非法购买各小区、楼盘等业主姓名、手机号等个人信息,共计购买6万多条。
沈某某在获取上述个人信息后,将其存入蝶梦公司客户信息资源库,主要用于拨打联系电话,拓展客源。
2019年年初,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信息罪依法提起公诉。
庭审中被告人沈某某的辩称:被告人沈某某非法收集、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主要发生在2014年,当时刑法对此行为的规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信息,且只有情节严重一档量刑幅度。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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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某自2014年8月起,在不具有正当理由和程序的情况下,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公司经营,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大,情节严重,具有刑事违法性。同时本案中较为特殊的一点是,被告人沈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横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后两个阶段,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前,我国刑法仅规定有“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只有“情节严重”一档量刑幅度。而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后,规定了“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档法定刑,同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确定的罪名的补充通知(六)》规定,将非法获公民个人信息罪在内的针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同一规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档量刑幅度进行细化。
而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沈某某主要在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从事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较少,尚未达成5000条的追溯标准,因此基于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考虑,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前的法律规定对2015年7月以前实施的行为予以评价。
因此,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某非法从他人处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在犯罪数额以及量刑幅度的确定上,可适用《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两档法定刑确定量刑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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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刑法规范而言,对于违法行为跨越法律规定前后阶段的,应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旧刑法对旧刑法实施期间从事的违法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对于司法解释而言,其属于对刑法含义的解释,应当适用“从新”规定,故在对被告人沈某某量刑时,可参考《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确定量刑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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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
《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