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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因贩卖毒品罪被捕入狱后刑满释放,在其驾驶车辆中查获毒品,是否成立运输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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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108 更新时间:2020年08月19日21:51:49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曾因贩卖毒品罪被捕入狱后刑满释放,在其驾驶车辆中查获毒品,是否成立运输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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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9年7月,孙某某携带现金前往某村庄,从当地村民处购买大量毒品。完成交易后,孙某某将毒品存放在车辆底座处,开车从县道返回住所。在进入城区时,遇到执勤警察检查来往车辆,孙某某在远处看到警车后,立即驾车掉头,试图绕开检查点,被执勤民警发现,制止,并从车辆底座处搜出大量毒品。警方遂对孙某某先行拘留。

另查明,2003年孙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2010年刑满释放。2019年12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辩称:第一,自己对车座下方存在毒品不知情,车辆是自己借好友的,并非自己所有;第二,自己没有向他人出售毒品的故意,不成立运输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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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显示,在县道与城区交叉口处,执勤民警发现孙某某驾驶车辆行至此处后,立即调头并高速驶离现场。警方发现孙某某驾驶车辆状况不正常时,立即拦截并对车辆进行搜出,从中查获大量毒品。被告人孙某某虽然辩称,自己对车座下方的毒品存在不知情,但是其面对警方检查时,存在逃跑、隐匿的不正常行为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现场查获毒品数量较大,存放位置明显,孙某某不可能在驾驶过程中对其存在视而不见,不知情。故法院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关于自己不知道毒品存在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次,警方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查获的毒品数量较大,且被告人孙某某本身有吸毒史,虽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但本案中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并未能直接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贩卖毒品的目的。

故结合《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武汉会议纪要》中关于罪名认定一节的规定,吸毒人员孙某某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较大的,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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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首先,行为人虽曾经因贩卖毒品行为被处理刑罚处罚,但是刑满释放后,再次从事毒品犯罪行为的,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或行为,不能仅依据其曾经实施过贩卖毒品行为而认定本次犯罪仍基于贩卖毒品的目的。其次,一般而言,运输毒品罪的成立需要行为人以贩卖毒品为目的,或实施运输行为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具有关联。但是根据《毒品犯罪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对于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在毒品数量达到法定标准后,仍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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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武汉会议纪要》

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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