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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代购并运输毒品行为应注意分类处理
作者:张理恒 杨陈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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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涉毒犯罪的毒品代购者在单纯帮助吸毒人员代购毒品(代购者、托购者均不具有加价牟利等贩卖毒品的故意),于运输中被现场查获的情形下,可分两种情况确定其行为性质:
第一种情况是,代购者单纯帮助吸毒人员代购毒品达到数量较大以上的,参照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武汉会议纪要》)规定,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相对于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大连会议纪要》)将该种行为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武汉会议纪要》对该种行为确定了更为严厉的定性评价,体现了对毒品犯罪从严打击的政策导向。
第二种情况是,代购者单纯帮助吸毒人员代购毒品数量较小的,通常可按刑事除罪化方向处理。
首先,《武汉会议纪要》对该种行为采用“定性+定量”的规定模式,条文表述为“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所以,代购者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犯,除符合“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的定性条件之外,还要符合“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的定量条件。
其次,有少数观点认为,鉴于我国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而《武汉会议纪要》要求只有“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才构成犯罪,这与刑法规定似有抵触,应取消代购毒品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犯中“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的定量条件。但这种观点并不可取,因为采取“定性+定量”的规定模式是我国刑事立法中的一个重要特色,该立法模式可细分为两种类型:第一个类型是在刑法中同时规定某一犯罪的定性条件和定量条件,如刑法规定普通盗窃罪的成立条件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第二个类型是在刑法中只规定某一犯罪的定性条件,由司法解释、纪要、规定等补充规定该犯罪的定量条件,如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19条,将刑法第170条伪造货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明确为:伪造货币,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或者币量在200张(枚)以上的。帮助吸毒人员代购毒品构成运输毒品罪共犯所要求“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属于上述第二种类型。
再次,从政策规定的延续性看,对于帮助吸毒人员代购毒品的行为,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将该种行为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以“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为成立条件的,而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将该种行为定性为运输毒品罪的共犯且仍以“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为定量条件,这说明对于单纯代购毒品行为的打击重点聚焦于代购毒品数量较大的情形,且行为定性的规格更趋严厉,体现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趋势;而对于代购毒品数量较小的情形,鉴于毒品流转面受限,大体上可评价为“对他人吸食毒品的帮助”,入罪宜相对慎重。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