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如何理解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中“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毛某某、吴某三人通过微信联系,约定前往某某山风景名胜区攀爬“某山出山”岩柱体(又称某山峰)。2017年4月15日凌晨4时左右,张某、毛某某、吴某三人携带电钻、岩钉(即膨胀螺栓,不锈钢材质)、铁锤、绳索等工具到达某山峰底部。被告人张某首先攀爬,毛某某、吴某在下面拉住绳索保护张某的安全。在攀爬过程中,张某在有危险的地方打岩钉,使用电钻在某山峰岩体上钻孔,再用铁锤将岩钉打入孔内,用扳手拧紧,然后在岩钉上布绳索。张某通过这种方式于早上6时49分左右攀爬至某山峰顶部。毛某某一直跟在张某后面为张某拉绳索做保护,并沿着张某布好的绳索于早上7时左右攀爬到某山峰顶部。在某山峰顶部,张某将多余的工具给毛某某,毛某某顺着绳索下降,将多余的工具带回宾馆,随后又返回某山峰,攀爬至某山峰10多米处,被某某山管委会工作人员发现后劝下并被民警控制。在张某、毛某某攀爬开始时,吴某为张某拉绳索做保护,之后吴某回宾馆拿无人机,再返回某山峰,沿着张某布好的绳索于早上7时30分左右攀爬至某山峰顶部,在顶部使用无人机进行拍摄。在工作人员劝说下,吴某、张某先后于上午9时左右、9时40分左右下到某山峰底部并被民警控制。经现场勘查,张某在某山峰上打入岩钉26个。经专家论证,三被告人的行为对某山峰地质遗迹点造成了严重损毁。
裁判结果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8)赣11刑初3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免予刑事处罚。四、对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手机四部、无人机一台、对讲机二台、攀岩绳、铁锤、电钻、岩钉等予以没收。宣判后,张某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赣刑终44号刑事裁定,驳回被告人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主要为:
一、关于本案的证据采信问题
本案中,三被告人打入26个岩钉的行为对某山峰造成严重损毁的程度,目前全国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鉴定,但是否构成严重损毁又是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故对打入26个岩钉的行为是否对某山峰造成严重损毁的这一事实,依法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合情合理合法。本案中的四名地学专家,都长期从事地学领域的研究,都具有地学领域的专业知识,在地学领域发表过大量论文或专著,或主持过地学方面的重大科研课题,具有对某山峰受损情况这一地学领域的专门问题进行评价的能力。四名专家均属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四名专家出具专家意见系接受侦查机关的有权委托,依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现场实地勘查、证据查验,经充分讨论、分析,从专业的角度对打岩钉造成某山峰的损毁情况给出了明确的专业意见,并共同签名。且经法院通知,四名专家中的两名专家以检验人的身份出庭,对“专家意见”的形成过程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并接受了控、辩双方及审判人员的质询。“专家意见”结论明确,程序合法,具有可信性。综上,本案中的“专家意见”从主体到程序均符合法定要求,从证据角度而言,“专家意见”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关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检验报告的规定,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二、关于本案的损害结果问题
某某山于1988年经国务院批准列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2008年被列入世界自然遗产名录,2012年被列入世界地质公园名录。某山峰作为某某山核心标志性景观独一无二、弥足珍贵,其不仅是不可再生的珍稀自然资源型资产,也是可持续利用的自然资产,对于全人类而言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美学价值和经济价值。某山峰是经由长期自然风化和重力崩解作用形成的巨型花岗岩体石柱,垂直高度128米,最细处直径仅7米。本案中,侦查机关依法聘请的四名专家经过现场勘查、证据查验、科学分析,对某山峰地质遗迹点的价值、成因、结构特点及三被告人的行为给某山峰柱体造成的损毁情况给出了“专家意见”。四名专家从地学专业角度,认为被告人的打岩钉攀爬行为对世界自然遗产的核心景观某山峰造成了永久性的损害,破坏了自然遗产的基本属性即自然性、原始性、完整性,特别是在某山峰柱体的脆弱段打入至少4个岩钉,加重了某山峰柱体结构的脆弱性,即对某山峰的稳定性产生了破坏,26个岩钉会直接诱发和加重物理、化学、生物风化,形成新的裂隙,加快花岗岩柱体的侵蚀进程,甚至造成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结合“专家意见”,应当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名胜古迹“严重损毁”,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
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是受我国刑法保护的名胜古迹。某某山风景名胜区列入世界自然遗产、世界地质公园名录,某山峰地质遗迹点是其珍贵的标志性景观和最核心的部分,既是不可再生的珍稀自然资源性资产,也是可持续利用的自然资产,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美学价值和经济价值。被告人张某、毛某某、吴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采用破坏性攀爬方式攀爬某山峰,在某山峰花岗岩柱体上钻孔打入26个岩钉,对某山峰造成严重损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应依法惩处。本案对三被告人的入刑,不仅是对其所实施行为的否定评价,更是警示世人不得破坏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从而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生态文明观,珍惜和善待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一审法院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量刑情节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张某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无罪等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三被告人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胡淑珠、黄训荣、王慧军)
裁判要点
1.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属于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对核心景区内的世界自然遗产实施打岩钉等破坏活动,严重破坏自然遗产的自然性、原始性、完整性和稳定性的,综合考虑有关地质遗迹的特点、损坏程度等,可以认定为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
2.对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鉴定机构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报告,相关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