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同一科属不同品种种子冒充另一品种种子,属于刑法上的“假种子”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吗?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男,1991年3月出生,某省农业大学农学院毕业,原某省某甲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高科)某省某市地区区域经理。
2017年3月,某省某县种子经销商何某询问某甲高科的经销商之一某省丰城市“民生种业”经营部的段某甲、段某乙父子(以下简称段氏父子)是否有“某优705”水稻种子出售,在得到段某乙的肯定答复并报价后,先后汇款共30万元给段某甲用于购买种子。
段氏父子找到黄某订购种子,黄某向某甲高科申报了“某两优711”稻种计划,后段某甲汇款20万元给某甲高科作为订购种子款(单价13元/公斤)。黄某找到某环保包装有限公司的韩某,向其提供制版样式,印制了标有“某省某甲高科种业有限公司”“某优705”字样的小包装袋29850个。收到某甲高科寄来的“某两优711”散装种子后,黄某请段氏父子帮忙雇工人将运来的散装种子分装到此前印好的标有“某优705”的小包装袋(每袋1公斤)内,并将分装好的24036斤种子运送给何某。何某销售给某县等地的农户。农户播种后,禾苗未能按期抽穗、结实,导致200余户农户4000余亩农田绝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60余万元。
经查,某甲高科不生产“某优705”种子,其生产的“某两优711”种子也未通过某省地区的审定,不能在某省地区进行终端销售。
指控与证明犯罪
2018年5月8日,某省某县公安局以黄某涉嫌销售伪劣种子罪,将案件移送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黄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知道销售的种子为伪劣种子。黄某还辩解:1.印制小包装袋经过某甲高科的许可;2.自己没有请工人进行分装,也没有进行技术指导;3.没有造成大的损失。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黄某将“某两优711”冒充“某优705”销售给农户,但其是否明知为伪劣种子、“某两优711”是如何变换成“某优705”的、某甲高科是否授权黄某印刷小包装袋、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哪些人员涉嫌犯罪等问题,有待进一步查证。针对上述问题,某县人民检察院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收集订购种子的货运单、合同、签收单、交易记录等书证;核实印制小包装袋有无得到某甲高科的授权,是否有合格证等细节;种子从某省发出,中途有无调换等,“某两优711”是怎么变换成“某优705”的物流情况;对于损失认定,充分听取辩护人及受害农户的意见,收集受害农户订购种子数量的原始凭证等。
经补充侦查,某县公安局进一步收集了物流司机等人的证言、农户购买谷种小票、农作物不同生长期照片、货运单、黄某任职证明等证据。物流司机证言证明货物没有被调换,但货运单上只写了种子,并没有写明具体的种子品名;某甲高科方面一致声称黄某订购的是“某两优711”,出库单上也注明是“某两优711”(散子),散子销售不受区域限制,并且该公司从不生产“某优705”;而段氏父子辩称自己是应农户要求订购“某优705”,到货也是应黄某要求提供场地,黄某代表公司进行分装。因双方没有签订种子订购合同且各执一词,无法查实段氏父子订购的是哪种种子。但可以明确的是2010年5月17日广西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对“某两优711”审定通过,可在桂南稻作区或者桂中稻作区南部适宜种植感光型品种的地区作为晚稻种植,在某省未审定通过。黄某作为某甲高科的区域经理,对公司不生产“某优705”种子应该明知,对“某两优711”在某省未被审定通过也应明知。另查实,某甲高科从未授权黄某进行设计、印制“某优705”小包装袋。
针对损失认定,公安机关补充收集了购种票据、证人证言等,认定某县及其他地区受害农户合计205户,绝收面积合计4000余亩。为评估损失,公安机关开展现场勘查,邀请农科院土肥、农业、气象方面专家进行评估。评估认定:1.某县部分稻田种植的“某两优711”尚处始穗期,已无法正常结实,导致绝收。2.2017年10月下旬评估时,部分稻田种植的“某两优711”处于齐穗期,但某县地区晚稻的安全齐穗期是9月20日左右,根据某县往年气象资料,10月下旬齐穗的水稻将会受到11月份低温影响,无法正常结实,严重时会绝收。3.根据种子包装袋上注明的平均亩产444.22公斤的数据,结合某县往年晚稻平均亩产量,考虑到晚稻因品种和种植方式不同存在差异,产量评估可以以种子包装袋上注明的平均亩产444.22公斤为依据,结合当年晚稻平均单价2.60元/公斤计算损失。205户农户因种植假种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44.22公斤/亩×2.60元/公斤×4000亩=4619888元。
综合上述证据情况,检察机关采信评估意见,认定损失为461万余元,黄某及辩护人对此均不再提出异议。
2018年7月16日,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犯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9月10日,某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身为某甲高科某市地区区域经理,负有对某甲高科销售种子的质量进行审查监管的职责,其将未通过某省地区审定的“某两优711”种子冒充“某优705”种子,违背职责分装并销售,使农业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四组证据予以证明:
一是被告人黄某的立案情况及任职身份信息,证明黄某从农业大学毕业后就从事种子销售业务,有着多年的种子销售经验。2015年8月至2018年2月在某甲高科从事销售工作,身份是某省某市地区区域经理,职责是介绍和推广公司种子,并代表公司销售种子,对所销售的种子品种、质量负责。
二是相关证人证言,证明黄某接受段氏父子种子订单,并向公司订购了“某两优711”种子,印制“某优705”小包装袋分装种子并予以冒充销售。其中,段某乙证言证明何某需要“某优705”种子,自己向黄某提出采购种子计划,黄某表示有该种种子,并承诺有提成;证人韩某等的证言,证明其按黄某要求印制了“某优705”种子小包装袋,黄某予以签字确认。证人段某甲的证言,证明黄某明知印制“某优705”小包装袋用于包装“某两优711”种子,仍予以签字确认。
三是相关证人证言,证明某省某甲高科研发、运送“某两优711”到某省丰城等情况。其中,某省某甲高科副总张某证言证明:黄某向某甲高科某省级负责人杨某报购了订购“某两优711”计划;杨某证言证明公司收到“某两优711”计划并向某省发出“某两优711”散子,该散子可以销往某省,由某省有资质的经销商卖到广西,但不能在某省直接销售。某甲高科票据显示收到黄某订购“某两优711”计划并发货至某省。
四是造成损失情况、相关鉴定意见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明农户购买种子后造成绝收等损失。
黄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在小包装袋印制版式上签字是段某甲让他签的。
法庭辩论阶段,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黄某没有主观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公诉人针对辩护意见进行答辩:
第一,从主观方面看,黄某明知公司不生产“某优705”种子,却将其订购的“某两优711”分装成“某优705”予以销售。黄某主观上明知销售的种子不是订购时的种子,仍对种子进行名实不符的分装,具有销售伪劣种子的主观故意。
第二,从职责角度看,不论黄某还是某省某甲高科的工作人员,都证明所有种子订购,是由经销商报单给区域经理,区域经理再报单给公司,公司发货后,由区域经理分销。黄某作为某省某甲高科某市地区区域经理,具有对种子质量进行审查的职责,其明知某甲高科不生产“某优705”种子,出于谋利,仍以此种子冒充彼种子进行包装、销售,具备犯罪故意,社会危害性大。
第三,黄某的供述证明,其实施了“在百度上搜索‘某优705’及‘某优705’审定公告内容”的行为,并将手机上搜索到的“某优705”种子包装袋版式提供给印刷商,后在“某优705”包装袋版式上签字;韩某和李亚东(某省运城制版有限公司设计师)都证实“某优705”小包装袋的制版、印刷都是黄某主动联系,还拿出公司的授权书给他们看,并特别交代要在印刷好的袋子上打一个洞,说种子要呼吸;刘英(某甲高科在某县的经销商)也证实,从种子公司运过来的种子不可以换其他品种的包装袋卖,这是犯法的事。黄某能够认识“在包装袋印制版式上签字就是对种子的种类、质量负责”的法律意义,仍予以签字。
第四,黄某作为某甲高科的区域经理,实施申报销售计划、设计包装规格、寻找印刷点、签字确认、指导分包作业等行为,均表明黄某积极实施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犯罪行为,黄某提出是段某甲让他签字,与事实不符,其辩护理由无法成立。
法庭经审理,认为公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2018年10月25日,某省某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黄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间,黄某及其家属向某县农业局支付460万元用于赔偿受害农民损失。2018年12月26日,某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黄某的定性,鉴于上诉期间黄某已积极赔偿损失,改判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指导意义
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的行为严重危害国家农业生产安全,损害农民合法利益,及时、准确打击该类犯罪,是检察机关保护农民权益,维护农村稳定的职责。检察机关办理该类案件,应注意把握两方面问题:
(一)以此种子冒充彼种子应认定为假种子。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生产、销售假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假种子有不符型假种子(种类、名称、产地与标注不符)和冒充型假种子(以甲冒充乙、非种子冒充种子)。现实生活中,完全以非种子冒充种子的,比较少见。犯罪嫌疑人往往抓住种子专业性强、农户识别能力低的弱点,以此种子冒充彼种子或者以不合格种子冒充合格种子进行销售。因农作物生产周期较长,案发较为隐蔽,冒充型假种子往往造成农民投入种植成本,得不到应有收成回报,严重影响农业生产,应当依据刑法予以追诉。
(二)对伪劣种子造成的损失应予综合认定。
伪劣种子造成的损失是涉假种子类案件办理时的疑难问题。实践中,可由专业人员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对农业生产产量及其损失进行综合计算。具体可考察以下几方面:一是根据现场实地勘察,邀请农业、气象、土壤等方面专家,分析鉴定农作物生育期异常的原因,能否正常结实,是减产还是绝收等,分析减产或者绝收面积、产量。二是通过审定的农作物区试平均产量与根据现场调查的往年产量,结合当年可能影响产量的气候、土肥等因素,综合评估平均产量。三是根据农作物市场行情及平均单价等,确定直接经济损失。
裁判要旨
以同一科属的此品种种子冒充彼品种种子,属于刑法上的“假种子”。行为人对假种子进行小包装分装销售,使农业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