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及其亲属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犯罪的案例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男,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原债券交易员。
被告人杨某,男,无业,系黄某父亲。
被告人宋某,女,无业,系黄某母亲。
2008年11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黄某担任某基金公司交易管理部债券交易员。在工作期间,黄某作为债券交易员的个人账号为6610。因工作需要,某基金公司为黄某等债券交易员开通了恒生系统某甲账号的站点权限。自2008年7月7日起,该某甲账号开通了股票交易指令查询权限,黄某有权查询证券买卖方向、投资类别、证券代码、交易价格、成交金额、下达人等股票交易相关未公开信息;自2009年7月6日起又陆续增加了包含委托流水、证券成交回报、证券资金流水、组合证券持仓、基金资产情况等未公开信息查询权限。2011年8月9日,因新系统启用,某基金公司交易管理部申请关闭了所有债券交易员登录某甲账号的权限。
2009年3月2日至2011年8月8日期间,被告人黄某多次登录某甲账号获取某基金公司股票交易指令等未公开信息,杨某、宋某操作罗某、吴某甲、吴某丙的证券账户,同期或稍晚于某基金公司进行证券交易,与某基金公司交易指令高度趋同,证券交易金额共计8.78亿余元,非法获利共计1773万余元。其中,杨某交易金额9661万余元,非法获利201万余元;宋某交易金额7.8亿余元,非法获利1572万余元。
指控与证明犯罪
2015年6月5日,某市公安局以被告人黄某、杨某、宋某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移送某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某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了全案卷宗,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黄某辩称,没有获取未公开信息的条件,也没有向其父母传递过未公开信息。被告人杨某、宋某辩称,黄某没有向其传递过未公开信息,买卖股票均根据自己的判断进行。针对三人均不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况,为进一步查清黄某与杨某、宋某是否存在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某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将本案两次退回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并提出补充侦查意见:(1)继续讯问三被告人,以查明三人之间传递未公开信息的情况;(2)询问某基金公司有关工作人员,调取工作制度规定,核查工作区通讯设备保管情况,调取某基金债券交易工作区现场图,以查明黄某是否具有传递信息的条件;(3)调查杨某、宋某的亲友关系,买卖股票的资金来源及获利去向,以查明黄某是否为未公开信息的唯一来源,三人是否共同参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4)询问某基金公司其他债券交易员,收集相关债券交易员登录工作账号与某甲账号的查询记录,以查明黄某登录某甲账号是否具有异常性;(5)调取杨某、宋某在黄某不具有获取未公开信息的职务便利期间买卖股票情况、与某基金股票交易指令趋同情况,以查明杨某、宋某在被指控犯罪时段的交易行为与其他时段的交易行为是否明显异常。经补充侦查,三被告人仍不供认犯罪事实,某市公安局补充收集了前述第2项至第5项证据,进一步补强证明黄某具有获取和传递信息的条件,杨某、宋某交易习惯的显著异常性等事实。
2015年12月18日,某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对黄某、杨某、宋某提起公诉。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指控三名被告人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并对三名被告人进行了讯问。三被告人均不供认犯罪事实。公诉人全面出示证据,并针对被告人不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况进行重点举证。
第一,出示黄某与某基金公司的《劳动合同》、《保密管理办法》、某甲账号使用权限、操作方法和操作日志、某基金公司交易室照片等证据,证实:黄某在2009年1月15日至2011年8月9日期间能够通过某甲账号登录恒生系统查询到某基金公司对股票和债券的整体持仓和交易情况、指令下达情况、实时头寸变化情况等,黄某具有获取某基金公司未公开信息的条件。
第二,出示黄某登录某乙个人账号的日志、某甲账号权限设置和登录日志、某基金公司工作人员证言等证据,证实:交易员的账号只能在本人电脑上登录,具有唯一性,可以锁定黄某的电脑只有黄某一人使用;黄某通过登录某甲账号查看了未公开信息,且登录次数明显多于某乙个人账号,与其他债券交易员登录某甲账号情况相比存在异常。
第三,出示某基金公司股票指令下达执行情况,罗某、吴某甲、吴某丙三个证券账户不同阶段的账户资金对账单、资金流水、委托流水及成交流水以及罗某、吴某甲、吴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1)三个证券账户均替杨某、宋某开设并由他们使用。(2)三个账户证券交易与某基金公司交易指令高度趋同。在黄某拥有登录某甲账号权限之后,杨某操作罗某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罗某证券账户在2009年3月6日至2011年8月2日间,买入与某基金旗下股票基金产品趋同股票233只、占比93.95%,累计趋同买入成交金额9661.26万元、占比95.25%。宋某操作吴某甲、吴某丙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吴某甲证券账户在2009年3月2日至2011年8月8日期间,买入趋同股票343只、占比83.05%,累计趋同买入成交金额1.04亿余元、占比90.87%。吴某丙证券账户在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8月8日期间,买入趋同股票183只、占比96.32%,累计趋同买入成交金额6.76亿元、占比97.03%。(3)交易异常频繁,明显背离三个账户在黄某具有获取未公开信息条件前的交易习惯。从买入股数看,2009年之前每笔买入股数一般为数百股,2009年之后买入股数多为数千甚至上万股;从买卖间隔看,2009年之前买卖间隔时间多为几天甚至更久,但2009年之后买卖交易频繁,买卖间隔时间明显缩短,多为一至两天后卖出。(4)罗某、吴某甲、吴某丙三个账户停止股票交易时间与黄某无权查看某甲账号时间即2011年8月9日高度一致。
第四,出示黄某、杨某、宋某和罗某、吴某甲、吴某丙的银行账户资料、交易明细、取款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三个账户证券交易资金来源于杨某、宋某和黄某,黄某与宋某、杨某及其控制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额资金往来记录。
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指出,虽然三名被告人均拒不供认犯罪事实,但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黄某具有获取某基金公司未公开信息的条件,杨某、宋某操作的证券账户在黄某具有获取未公开信息条件期间的交易行为与某基金公司的股票交易指令高度趋同,且二人的交易行为与其在其他时间段的交易习惯存在重大差异,明显异常。对上述异常交易行为,二人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黄某作为基金公司的从业人员,在利用职务便利获取未公开信息后,由杨某、宋某操作他人账户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均应当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
黄某辩称,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获取未公开信息,亦未提供信息让杨某、宋某交易股票,对杨某、宋某交易股票的事情并不知情;其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黄某有条件获取未公开信息,而不能证明黄某实际获取了该信息,同时也不能证明黄某本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交易活动,或黄某让杨某、宋某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杨某辩称,黄某从未向其传递过未公开信息,黄某到某基金公司后就不知道其还在进行证券交易;其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黄某向杨某传递了未公开信息,及杨某利用了黄某传递的未公开信息进行证券交易。宋某辩称,没有利用黄某的职务之便获取未公开信息,也未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证券交易;其辩护人认为,宋某不是本罪的适格主体,本案指控证据不足。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公诉人结合在案证据进行答辩,进一步论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排除其他可能。首先,杨某、宋某与黄某为亲子关系,关系十分密切,从杨某、宋某的年龄、从业经历、交易习惯来看,杨某、宋某不具备专业股票投资人的背景和经验,且始终无法对交易异常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其次,黄某在证监会到某基金公司对其调查时,畏罪出逃,且离开后再没有回到某基金公司工作,亦未办理请假或离职手续。其辩称系因担心证监会工作人员到他家中调查才离开,逃跑行为及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三,刑法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虽然杨某、宋某本人不具有特殊主体身份,但其与具有特殊主体身份的黄某系共同犯罪,主体适格。
法庭经审理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已形成完整锁链,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认定黄某、杨某、宋某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
2018年3月28日,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万元;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90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万元。对三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三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指导意义
经济金融犯罪大多属于精心准备、组织实施的故意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熟悉法律规定和相关行业规则,犯罪隐蔽性强、专业程度高,证据容易被隐匿、毁灭,证明犯罪难度大。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供认犯罪事实、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形下,要加强对间接证据的审查判断,拓宽证明思路和证明方法,通过对间接证据的组织运用,构建证明体系,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1.明确指控的思路和方法,全面客观补充完善证据。
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应当准确把握犯罪的主要特征和证明的基本要求,明确指控思路和方法,构建清晰明确的证明体系。对于证明体系中证明环节有缺陷的以及关键节点需要补强证据的,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主导作用,通过引导侦查取证、退回补充侦查,准确引导侦查取证方向,明确侦查取证的目的和要求,及时补充完善证据。必要时要与侦查人员直接沟通,说明案件的证明思路、证明方法以及需要补充完善的证据在证明体系中的证明价值、证明方向和证明作用。在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供认犯罪事实,缺乏证明犯意联络、信息传递和利用的直接证据的情形下,应当根据指控思路,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取信息的便利条件、时间吻合程度、交易异常程度、利益关联程度、行为人专业背景等关键要素,通过引导侦查取证、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自行侦查,全面收集相关证据。
2.加强对间接证据的审查,根据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判断案件事实。
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形下,通过对间接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的综合判断,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建立从间接证据证明客观事实,再从客观事实判断案件事实的完整证明体系。本案中,办案人员首先通过对三名被告人被指控犯罪时段和其他时段证券交易数据、未公开信息相关交易信息等证据,证明其交易与未公开信息的关联性、趋同度及与其平常交易习惯的差异性;通过身份关系、资金往来等证据,证明双方具备传递信息的动机和条件;通过专业背景、职业经历、接触人员等证据,证明交易行为不符合其个人能力经验;然后借助证券市场的基本规律和一般人的经验常识,对上述客观事实进行综合判断,认定了案件事实。
3.合理排除证据矛盾,确保证明结论唯一。
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构成证明体系的间接证据应当相互衔接、相互支撑、相互印证,证据链条完整、证明结论唯一。基于经验和逻辑作出的判断结论并不必然具有唯一性,还要通过审查证据,进一步分析是否存在与指控方向相反的信息,排除其他可能性。既要审查证明体系中单一证据所包含的信息之间以及不同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又要注重审查证明体系之外的其他证据中是否存在相反信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供述、不认罪案件中,要高度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和其他相反证据,综合判断上述证据中的相反信息是否会实质性阻断由各项客观事实到案件事实的判断过程、是否会削弱整个证据链条的证明效力。与证明体系存在实质矛盾并且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的,不能认定案件事实。但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供述或者提出辩解,就认为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不具有合理性、正当性,可以认定证明结论唯一。
要旨
具有获取未公开信息职务便利条件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及其近亲属从事相关证券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与未公开信息相关交易高度趋同,即使其拒不供述未公开信息传递过程等犯罪事实,但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明利用未公开信息犯罪的完整证明体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的,可以依法认定犯罪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