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出售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案例
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某,男,某省人,1969年出生,经商。
被告人贾某,女,某省人,1966年出生,经商。
被告人许某,男,某省人,1986年出生,经商。
被告人叶某,男,某省人,1980年出生,经商。
被告人杨某,女,某省人,1971年出生,经商。
2010年3月起,被告人徐某、贾某在某市鲍某村某街12号的加工点内使用工业松香加热的方式对生猪头进行脱毛,并将加工后的猪头分离出猪头肉、猪耳朵、猪舌头、肥肉等销售给当地菜市场内的熟食店,销售金额达61万余元。被告人许某、叶某、杨某明知徐某所销售的猪头系用工业松香加工脱毛仍予以购买,并做成熟食在其经营的熟食店进行销售,其中许某的销售金额为3.4万元,叶某和杨某的销售金额均为2.5万余元。2012年8月8日,徐某、贾某、许某在某市的加工点内被公安机关及某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当场抓获,并现场扣押猪头(已分割)50个,猪耳朵、猪头肉等600公斤,松香10公斤及销售单。经鉴定,被扣押的松香系工业松香,属食品添加剂外的化学物质,内含重金属铅,经反复高温使用后,铅等重金属含量升高,长期食用工业松香脱毛的禽畜类肉可能会对人体造成伤害。案发后许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两名犯罪嫌疑人。
诉讼过程
2012年8月8日,徐某、贾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9月15日被逮捕。2012年8月8日,许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2日被逮捕。2012年9月27日,叶某、杨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2日被逮捕。该案由某省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移送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某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徐某、贾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有有害物质,被告人许某、叶某、杨某销售明知掺有有害物质的食品,其中被告人徐某、贾某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徐某、贾某的刑事责任;以销售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许某、叶某、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贾某、许某、叶某、杨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013年3月1日,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某、贾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被告人许某、叶某、杨某犯销售有害食品罪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3年5月22日,某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徐某、贾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害物质,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许某、叶某、杨某销售明知掺有有害物质的食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销售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徐某、贾某共同经营猪头加工厂,生产、销售猪头,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贾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许某、叶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元;被告人贾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被告人许某犯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叶某犯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杨某犯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宣判后,徐某、贾某、杨某提出上诉。2013年6月21日,某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出售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是他人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出的食品仍然购买并出售的,应当认定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