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行极其严重,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严重危害公民生命权,法院未判处死刑,检察院抗诉的刑事案例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某,男,某省人,1972年出生,无业。199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1年12月刑满释放。
2003年5月7日,李某(另案处理,已判刑)等人在某省某县“经典歌城”唱歌结账时与该歌城老板何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郭某受李某一方纠集,伙同李某、彭某、军某(另案处理,均已判刑)打砸“经典歌城”,郭某持刀砍人,致何某重伤、顾客吴启斌轻伤。
2008年1月1日,闵某(另案处理,已判刑)与王某在某省某县里程乡岩崖坪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因闵某摩托车受损赔偿问题发生争执。王某电话通知被害人兰某、区某等人,闵某电话召集郭某及潘某、朔某(另案处理,均已判刑)等人。潘某与其朋友代某、兰某先到现场,因代某、兰某与争执双方均认识,即进行劝解,事情已基本平息。后郭某、朔某等人亦分别骑摩托车赶至现场。闵某向郭某指认兰某后,郭某持菜刀欲砍兰某,被路过并劝架的被害人蓝某(殁年26岁)阻拦,郭某遂持菜刀猛砍蓝某头部,致蓝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兰某、区某等见状,持木棒击打郭某,郭某持菜刀乱砍,致兰某重伤,致区某轻伤。后郭某搭乘潘某所驾摩托车逃跑。
2008年5月,郭某负案潜逃期间,应同案被告人范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的邀约,到某省某市某县参加了同案被告人华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当打手。因华某对胡建不满,让范某某排人教训胡建及其手下。2009年5月17日,范某见胡建两名手下范平、张选辉在某县花悄镇姜记烧烤店吃烧烤,便打电话叫来郭某。经指认,郭某蒙面持菜刀砍击范平、张选辉,致该二人轻伤。
诉讼过程
2009年7月28日,郭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某省某市某县公某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经查犯罪嫌疑人郭某还涉嫌华某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系列犯罪案件。某省某市某县公某局侦查终结后,移送某省某市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3日报送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0年7月19日,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对华某等人参与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系列犯罪案件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其中指控该案被告人郭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
2010年12月17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郭某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01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后,又于2003年故意伤害他人,2008年故意杀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均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郭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处有期徒刑两年;犯故意杀人罪,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10年12月30日,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郭某量刑畸轻,依法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2年4月16日,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采纳抗诉意见,改判郭某死刑立即执行。2012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郭某的死刑判决。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郭某被执行死刑。
抗诉理由
一审宣判后,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郭某量刑畸轻,依法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某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抗诉和支持抗诉理由是:一审判处被告人郭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畸轻。郭某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1年12月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于2003年5月7日,伙同他人打砸某县“经典歌城”,并持刀行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负案潜逃期间,于2008年1月1日在某县里程乡岩崖坪持刀行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此后,又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当他人打手,并于2009年5月17日受该组织某排,蒙面持刀行凶,致两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故意伤害罪。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郭某的罪行极其严重、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主观恶性极大,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终审结果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郭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极深,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认为“原判对郭某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成立。据此,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原审被告人郭某量刑部分,改判郭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处有期徒刑两年;犯故意杀人罪,处死刑;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已被执行死刑。
裁判要旨
死刑依法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爆炸等涉黑、涉恐、涉暴刑事案件中罪行极其严重,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严重危害公民生命权,或者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被告人,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人民法院未判处死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