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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立案监督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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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333 更新时间:2021年03月18日23:16:44 打印此页 关闭

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立案监督案例

 

基本案情 

被告人丁某,女,19699月出生,某省某市个体经营者。

被告人林某,男,19868月出生,某省某市个体经营者。

被告人张某,男,19917月出生,某省某县个体经营者。

其他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某玛食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玛公司)是注册于某省某市的一家知名食品生产企业,依法取得“德某”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巧克力等。20168月至201612月期间,丁某等人雇佣多人在某省某市某小区民房生产假冒“德某”巧克力,累计生产2400箱,价值人民币96万元。20179月至20181月期间,林某等人雇佣多人在某省某市某工业园区厂房生产假冒“德某”巧克力,累计生产1392箱,价值人民币55.68万元。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年底,张某等人购进上述部分假冒“德某”巧克力,通过注册的网店向社会公开销售。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线索发现。

2018123日,某市公安局接某玛公司报案,称有网店销售假冒其公司生产的“德某”巧克力,该局指定某公安分局立案侦查。201846日,某公安分局以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网店经营者张某等人,某区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后,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某区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只对销售假冒“德某”巧克力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而没有继续追查假冒“德某”巧克力的供货渠道、生产源头,可能存在对制假犯罪应当立案侦查而未立案侦查的情况。

调查核实。

某区人民检察院根据犯罪嫌疑人张某等人关于进货渠道的供述,调阅、梳理公安机关提取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网络交易记录、账户资金流水等电子数据,并主动联系被害单位某玛公司,深入了解“德某”商标的注册、许可使用情况、产品生产工艺流程、成分配料、质量标准等。经调查核实发现,本案中的制假行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等犯罪。

监督意见。

经与公安机关沟通,某公安分局认为,本案的造假窝点位于某省某市,销售下家散布于某、某等地,案件涉及多个侵权行为实施地,制假犯罪不属本地管辖。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是注册地位于某市的某玛公司最先报案,且有某区消费者网购收到假冒“德某”巧克力的证据,无论是根据最初受理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管辖原则,还是基于制假售假行为的关联案件管辖原则,某公安分局对本案中的制假犯罪均具有管辖权。鉴于此,2018515日,某区人民检察院向某公安分局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

监督结果。

某公安分局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审查认为该案现有事实证据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丁某、林某等人立案侦查,其后陆续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并一举捣毁位于某省某市的造假窝点。某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丁某、林某、张某等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移送起诉。某区人民检察院经委托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不能认定本案中的假冒“德某”巧克力为伪劣产品和有毒有害食品,但丁某、林某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生产巧克力上使用“德某”商标,应当按假冒注册商标罪起诉,张某等人通过网络公开销售假冒“德某”巧克力,应当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起诉。2019114日,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丁某、林某等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某等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111日,某区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丁某、林某等7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张某等4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指导意义 

(一)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售假犯罪嫌疑人时,发现公安机关对制假犯罪未立案侦查的,应当履行监督职责。

制假售假犯罪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及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侵害企业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应当依法惩治。检察机关办理售假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全面审查、追根溯源,防止遗漏对制假犯罪的打击。对于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的制假犯罪与已立案侦查的售假犯罪不属于共同犯罪的,按照立案监督程序办理;属于共同犯罪的,按照纠正漏捕漏诉程序办理。

(二)加强对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依法惩治侵犯商标专用权犯罪。

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追诉破坏企业创新发展的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犯罪,营造公平竞争、诚信有序的市场环境。对于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予以追诉。如果同时构成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各条规定之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名予以追诉。

(三)对于跨地域实施的关联制假售假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公安机关并案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对于跨地域实施的关联制假售假犯罪,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及时打击制假售假犯罪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公安机关并案管辖。

 

裁判要旨 

检察机关在办理售假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审查发现制假犯罪事实,强化对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对于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的制假犯罪与已立案侦查的售假犯罪不属于共同犯罪的,应当按照立案监督程序,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于跨地域实施的关联制假售假犯罪,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公安机关并案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