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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完善我国上诉不加刑原则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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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71 更新时间:2021年04月02日18:24:07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完善我国上诉不加刑原则思考

作者:何俊斌 罗四平 来源:中国法院网

 

前言:本文来中国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基础性原则,是民主、自由、人道主义精神在刑诉法中的体现,是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基石[1]。本文通过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思考,对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存在的意义及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功能异化现象进行探究,并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贯彻实施提出思考。

  关键词:上诉不加刑 意义 功能异化 

  我国刑诉法第226条规定:“第二审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这是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含义。我国的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总结其他国家法律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具体实际,出台了适合我国社会现状的法律规定——对上诉不加刑的范围、上诉的含义、不加刑的效力范围等情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但由于我国司法制度的不完善、立法层面的不确定性和理解认识上的偏差,在司法实践环节上诉不加刑原则出现了一些功能异化的现象。

  一、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6条从大方向上确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为确保该原则的准确运用,我国还出台了司法解释。2012125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二十六条 、第三百二十七条对上诉不加刑原则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上述若干规定是我国上诉不加刑的法律保障,它对于准确、统一、严格、有效实施,规范审判权的行使,实现程序公正,更加有效地惩罚犯罪,更为有力地保障人权,落实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要求,具有重要意义。

  二、在我国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必要性

  (一)上诉不加刑原则有利于保障被告人被告人依法行使上诉权。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权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正是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行使辩护权的重要保障。被告人一方上诉的目的是为了申明无罪或罪轻,要求人民法院纠正他们认为的原审法院判决的错误,获得宣告无罪或从轻定罪量刑。如果没有上诉不加刑原则,被告人一方上诉后,二审法院不仅没有宣告无罪或减轻刑罚反而加重了刑罚,就必然会增加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思想顾虑,甚至在一审判决不正确的情况下也不敢上诉。这样在客观上就会限制被告人行使上诉权,同时也会使确有错误的一审判决不能得到及时的纠正,两审终审制就会流入形式。因此,法律明确规定上诉不加刑原则,不但在制度上完善了对被告人保护的规定,而且可以在实际法律审判中,在一定范围内消除被告人的顾虑,在制度和法律层面充分保证其上诉权利的行使,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上诉不加刑原则有利于促使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监督职责。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刑诉法在规定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同时,还包含了检察机关同时提出抗诉的案件不受上诉不加刑限制的内容,二审法院审理抗诉案件如果原判量刑确属过轻,可以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如果检察机关对原判确有错误,量刑过轻的案件没有抗诉,二审法院不不能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可见,上诉不加刑原则可以加强检察机关的责任感,促使其发挥监督作用,及时做好对量刑过轻案件的抗诉工作。

  (三)上诉不加刑原则有利于人民法院提高办案质量。第一审人民法院如果对被告人量刑过轻,第二审法院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不能改判加重刑罚,就有可能产生放纵罪犯的结果。为避免这种结果出现,就要求一审人民法院必须依法办案,依证据办案,不得马虎行事,要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强化职能,通过司法手段,惩治犯罪,维护稳定,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的顺利进行。同时,该原则的存在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上级法院加强对下级法院的审级监督,有利案件质量的提高。

  三、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实践操作中存在的问题:功能异化

  (一)上诉不加刑原则没有延伸审判监督程序。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罚、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这样的程序有很大的弊端,表面上,这样的做法遵循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原则,缓和了上诉不加刑原则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的矛盾。根据法律的规定,法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有责任加以纠正,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法院不受二审中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可以根据自己对案件事实的理解和判断适用法律,做出正确的判决和裁定(包括加重对一审被告人罪名和刑罚)。但实质上,这一规定浪费司法资源,有损法院判决的权威。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而达到加刑的目的,也是否定了自己所作出的维持原判这一判决,损害了法院判决的权威性。通过这样一种复杂的做法只能在形式上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实质上严重背弃了维护被告人上诉权的要求,把被告人置于更恶劣的地位。而且通过这样的程序达到加刑的目的有失司法的公正、稳定性。

  (二)对“新的事实”范围不明,发回重审案件存在加刑现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27条对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有了具体的规定:一类是“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另一类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违反回避制度的、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等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的情形时,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发回重审的案件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对于新的犯罪事实的理解不同,在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是人民检察院指控两种或两种以上罪行事实,但一审法院只认定其中部分罪行事实,重审时在检察院指控的范围内,法院认定了比原审更多的罪行事实;第二种是检察院指控同一种类的数个罪行事实,原审法院只认定其中部分罪行事实,重审时在检察机关指控范围内,法院认定了比原审更多的罪行事实;第三种是检察院指控一种较重的罪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较轻的罪行事实,重审时法院认定了检察院指控的较重罪行事实[2]。这三种情况出现后,部分审判员认为是新事实,且人民检察院已补充起诉,应适用可以加刑原则。

  (三)检察机关为被告人利益抗诉案件不适用上诉不加刑。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6 条规定,在只有被告一方上诉的情况下,不得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这个规定明确的保护了被告人的权益,同时赋予检察院或者自诉人监察或者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但是在我国现有的政治体制及司法体制下,检察机关是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捍卫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非单纯的“维护公权力的诉讼斗争的机器”,我们就无法回避人民检察院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利益而抗诉的可能[3]。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7 条对此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而判无罪,或者无罪判有罪的;()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或者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的;()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错误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抗诉的原因明显是对被害人有利的,如果也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26 条的规定,就可能会产生加重被告人刑罚的结果,违背检察院抗诉的初衷。

  (四)改变管辖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有期徒刑的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判量刑不当,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往往会以纠正一审法院在案件管辖上的错误,撤销一审原判,改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直接加重被告人刑罚。这是“曲线加刑”,产生了上诉加刑的实际后果。如果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就不会出现加刑后果。[4]

  四、完善我国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思考

  上诉不加刑原则在保护被告人利益、健全法制上所作出的贡献不可估量的。但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功能异化的问题急需解决。笔者针对上诉问题存在的功能异化问题提出在法律层面上完善我国的法律法规,修补法律中存在的漏洞

  (一)审判监督程序以不加刑为原则、以加刑为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25 条规定,上诉案件中的量刑畸轻,指的是在案件中,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上诉案件。对待这类案件,应当确立以上诉不加刑原则为原则,以上诉有条件加刑为例外的指导思想,完善上诉案件中的刑罚畸轻案件的处理。为做好这一工作,首先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25 条中关于再审可以加刑的规定。这个条文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对刑罚畸轻案件的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加刑,不符合上诉不加刑原则,也不符合保护被告人权益的内涵。“在法律中应当规定,凡是被告上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或自诉人没有上诉的,二审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也不得在二审程序终结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样,在保护被告人利益的同时兼顾了被害人的利益,维护了司法的公正,减少了程序上的麻烦,也保证了法院判决不朝令夕改,维护了其公正严明性。[5]

  (二)明确“新的犯罪事实”范围,消除发回重审案件加刑。

  发回重审的案件,是因第二审程序的启动而启动,具有特殊性,我国刑诉法第226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该条款限制了审判机关通过发回重审加重刑罚的监用,维护了司法的公正和严明性,但由于在新刑诉法与新刑诉法的司法解释中对新的犯罪事实没有明确的界定,对在原审中法院没有认定的犯罪事实,再审时人民检察院以该事实提起诉讼是否属可加刑范围,在司法实践中争论不体。因此,建设以新的司法解释对该事项予以明确,以便基层法院操作时既不能纵容违法犯罪行为,也不能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要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自诉人为被告人利益提出的抗诉或者上诉和改变管辖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在现实生活中,上诉主要有几种情况:如检察机关为被害人的利益而上诉、法律程序不合法等,还有检察机关或者自诉人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提出上诉。如果当检察机关或自诉人为被告人利益而上诉的情况下,还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则明显超出了他们的诉讼请求,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权益。改变管辖的案件是因为被告人的上诉才发生,不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是对被告人权益的损害。因此“为维护被告人的权益,我国应对上诉不加刑的范围进行改革,适当的扩大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范围。”[6]通过扩大其适用范围,能让法律更加完善的照顾到被告人的利益,能在维护司法公正的同时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更加的深入人心。

  结语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被告人的利益。虽然在基层法院的实行中有许多的不足与不协调的方面,但随着司法改革和法制社会的构建,我国上诉不加刑原则一定会在符合民情的基础上更好的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参考文献

[1]
陈卫东,《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

[2]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3]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事实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4]
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5]
陈永革,《刑事诉讼法学》,四川大学出版社,2004

[6]
许念,《论上诉不加刑原则》,载于《金卡工程:经济与法》 2010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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