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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
作者:王俊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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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做了一些修订,促进了司法实践中反映突出的申诉难、申诉滥等问题的解决,具有较大的进步意义。但是,相较于对其他程序的修订,此次刑诉法对于审判监督程序的修订明显力度不够,其回避了审判监督程序的一些核心问题和学者们呼吁较大的其他问题,这不得不说是此次刑诉法对于审判监督程序修订的一大遗憾。本文主要讨论了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弊端较甚的几个问题,并对完善该程序提出了自己的一些构思,以期对该程序的进一步修订提供些许参考。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刑事审判监督;再审程序;原则
一、新刑诉法的进步意义
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从五个方面对审判监督程序 进行了完善,这五个方面包括:①细化、补充了申诉案件重新审判的条件,进一步保障了申诉权的行使;②增加了指令原审法院以外的下级法院再审的规定;③增加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的义务;④对再审案件强制措施的决定主体作出了规定;⑤增加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中原判决、裁定的中止执行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的上述修订具有明显的进步意义,制度特色非常鲜明,特别是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与程序正义理念的确立具有相当大的推动作用。例如,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中新增对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而未排除的申诉,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这种再审事由的设置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都未有先例,可谓是此次《刑事诉讼法》对于再审程序修订的最大亮点之一。该规定明确了非法证据未排除的不利后果——导致再审程序的启动,就会在客观上加重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责任,从而推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以充分发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度价值。
再如,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四)项新增“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启动再审事由的规定,首次明确了程序违法可以导致再审程序的启动,确立了对程序违法行为的“制裁”。该项规定也很具特色,在当下中国具有很大的现实合理性,因为我国一向是“重实体,轻程序”,导致程序违法行为十分严重,并缺少有效的制裁机制。明确程序违法可以申请再审,不仅给予了当事人救济其程序权利的机会,还加大了程序违法的成本,遏制了程序违法行为的发生。更为重要的是,这还意味着程序正义的理念在刑事诉讼中得到了深化,其独立的价值也得到越来越多的认同。
总之,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再审程序的修订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反映突出的申诉难、申诉滥,裁判结果缺乏公信力、再审程序不规范等突出问题,具有深刻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有助于进一步规范再审程序的运行。
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仍然存在的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虽然从多个方面对刑事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一定的完善,但相较于证人制度、强制措施、简易程序等方面的大篇幅修订,其对再审程序的修订幅度相对偏小,也未涉及再审程序的核心问题。
刑事再审程序的缺陷不仅存在于《刑事诉讼法》新修订的条款中,如该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项中的“新的证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和第(四)项中的“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范围难以界定的问题,以及该条第(二)项中的因非法证据未排除而申请再审的,可能存在难以适用的问题等,还存在于未修订的方面,如申诉的改造、再审启动的主体、再审事由的设置、再审审理程序的构建、是否需要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是否应该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权力,以及是否需要明确再审法院、再审次数和再审不加刑等问题,这些问题都有待于进一步研究从而推动立法完善。
三、完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构思
(一)确立合符现代诉讼理念的再审原则
1、有限纠错原则
中国刑事再审制度的根本出路在于诉讼理论的更新和诉讼理念的转变,应对传统的“实事求是”、“不枉不纵”、“有错必纠”等理念进行深刻反思,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中国的刑事再审理论体系。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指导思想就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显然,该指导思想追求的主要是实体公正。不可否认,它对于寻求实体正义和严厉打击犯罪有着重要意义,但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毕竟是一种理想主义、绝对化的司法原则,具有明显的历史局限性,因为它在强化实体正义价值的同时,也损害了程序正义价值的实现。
应当明确的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党的政法工作方针提出来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但是要将其作为法治建设的原则和宗旨就显得片面和不足取。对于审判监督程序,我们应该持有的理念应当是有限的纠错,要敢于承认“有错必纠”的理想性和困难性,敢于以个案的“正义缺失”换取法律的稳定性、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因为这种个案的牺牲是为了构筑更加稳固的法治大厦。
2、既判力原则
司法裁判应当具有终局性和稳定性,这是定纷止争的诉讼目的所需要的,也是维系社会秩序所需要的。既判力就体现了裁判终局性的理念,它与再审程序紧密相关。因此,要研究再审程序就必须要研究既判力理论。
承认裁判的既判力是西方各国普遍认同的法治理念,它对于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以及社会的稳定性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简单地说,既判力的基本含义指的是判决确定以后,判决中针对当事人请求而作出的实体判断就成为规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准,此后当事人既不能再提出与此基准相冲突的主张进行争议,法院也不得作出与此基准相矛盾的判断。 无论是法院还是当事人都要受到确定裁判的约束,这样就有助于良好法律秩序的形成和社会的稳定,这是法律所追求的价值,也是设计再审程序的重要原则。
既判力原则包含有两层基本要求:一是以生效裁判的存在为前提,即既判力的效力是针对生效裁判而言的,只有裁判生效了才能够产生这种约束力。二是稳定性,不允许轻易改动,即裁判一旦生效,应保持其形式和内容的不可更改性。由此可见,维系既判力与以纠错为目的的再审程序之间是存在冲突的。科学的刑事再审程序就需要在追求实体公正和维护裁判的稳定性方面进行协调,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再审具有消减判决确定力的重大效果。”总之,再审程序也要维持裁判的既判力,并在既判力的稳定性和法的公正性之间寻求平衡,维持既判力应成为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又一重要原则。
3、实体与程序并重原则
我国一向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所以,必须要在程序正义理念的培育上下大气力,才能扭转这一局面。现代诉讼的理念要求真相的查明应当通过正当的程序来实现,若没有权力的制约而一味地追求实体真实,就肯定会走向忽视程序公正的境地,其结果又可能导致实体不公,从而步入一个恶性的循环之中。因此,完善我国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就必须转变观念,牢固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原则。
我们知道,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在英美法系称为正当程序,表现为程序的合法性,其实质内容则为程序的合理性与尊重和保障人权,如保障当事人辩论的权利、控辩平等、审判公开等。实体公正主要体现在准确认定事实、正确定罪量刑、罪疑做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以及纠正错案并予以国家赔偿等方面。国家实行刑罚权的实体公正性,最理想的状态应当是一切有罪的人都受到惩罚,一切无罪的人都不受到追究,但是,我们应当清楚的是,实现这个目标只能是一种理想,现实中可能达到的状态却是:最大限度地惩罚犯罪而不冤枉无辜,但不可避免地会放纵少数人的犯罪行为。再审程序应当体现这一重要思想。
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上,程序公正既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手段,又具有其独立的价值,特别是在我国,因为程序的价值一直被忽视而更应该被不断强化。当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冲突时,我们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而非一概地实行实体优先或者程序优先。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之一的再审程序,其任务不仅要纠正实体上的错误,而且要纠正程序上的错误。我们在进行再审程序的具体设计时,不能只强调实体公正,而忽视程序错误的纠正,也不能只强调程序的终局性而不注意纠正生效裁判的实体错误,正确的做法是要兼顾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促成两者价值的有效统一。可喜的是,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再审程序的修订中已经特别关注了这个问题。
总之,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应当追求的价值目标,除了纠正裁判错误,实现裁判实体上的正确性及公正性以外,还应当保障程序的公正性,实现实体与程序的并重。只有科学权衡与妥善协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审判监督程序的功能才能得以正确的发挥和实现。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四)项对于违反法律程序的再审事由的增加规定可谓是意义非凡,它不仅强化了对再审程序的程序性要求,而且对于培养国民程序正义的价值意识、价值追求和价值认同具有历史性的进步意义。
4、一审终审原则
再审程序有其特殊的程序运行特征,但是在法律上还没有确立自己独立适用的特殊程序,而是根据原生效裁判形成的法院来确定再审的程序,或为一审普通程序,或为二审普通程序。 这样的规定显然忽视了再审程序的特性,使再审程序丧失了其独立的品性,因而是不恰当的。
再审程序应当确立一审终审的原则,原因如下:①再审程序是一种特别的救济程序,与普通程序在性质、功能、任务上都有所不同,不应当完全沿用普通程序,否则,将不利于再审程序功能的发挥和自身的完善。②再审程序如果沿用普通程序,势必会延长诉讼周期,浪费司法资源,加大了诉讼成本的支出,不利于实现诉讼经济和提高诉讼效率,也不利于实现裁判的稳定性。③再审程序按照普通程序来审理,不利于迅速纠错,而会把错误的案件持续地暴露于公众的视线之下,反而不利于服判息诉,进而会导致新一轮的申诉和再审。更重要的是,这将极大地损害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
基于上述理由,对再审程序应当实行一审终审的原则,再审作出的裁判即为终审裁判,并且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不允许再行上诉,以尽快恢复裁判的终局和稳定,提高诉讼的效率。
5、再审不加刑原则
为了纠正原生效裁判中的错误,实现司法公正,同时也为了消除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顾虑,许多国家都规定了“再审不加刑”的原则。再审不加刑,是指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或其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的申诉案件进行再审后,不得加重对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处罚。《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再审是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目的而提起,被告人不能被判处比以前更重的刑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再审申请不得宣判重于原判的刑罚。”我国澳门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后作出的有罪判决同样应遵守该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上诉不加刑”原则。
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再审能否加刑的问题没有相应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此进行了补充,该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 2001 年10 月18 日通过的《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八条也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但是可以预见的是,以上对于再审不加刑的规定过于原则和宽泛,而且对检察院的抗诉情形进行了特殊对待,这种不合理的设计方式将难以带来预期的立法目的,也难以在司法实践中达到预期的效果。为了突出再审程序的救济功能,而不是简单地纠错,也为了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保持一致,我国的刑诉法应确立严格的再审不加刑原则,使再审程序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运行。
(二)限制人民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的权力
人民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是对控审分离原则的严重违背,一直遭到学者的诟病,许多学者也因此建议取消人民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的权力。从当前情况来看,取消与否有待考证,但是应当谨慎行使却没有争议。我们认为,就当下的情形而言,最大限度地限制人民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有效控制其启动再审的案件范围才是切实可行的做法。
人民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一般是意欲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否则,人民法院通常不会有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的积极性。因此,我们可以禁止法院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程序的启动,允许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程序的启动。这样的应对策略是切合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再审事由设置的理念的。在日本,任何主体都不允许提起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在德国,则区分了有利于或者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情形,分别设置了再审启动的事由,并对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事由作了更为严格的限制。尽管德国刑事诉讼法允许提起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但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再审不加刑的原则,不允许通过再审程序来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
囿于我国立法和司法的水平以及特殊国情,导致《刑事诉讼法》在法院启动再审的限制上做得远远不够。因此,我们必须狠下心来,忍受阵痛,完全禁止人民法院主动提起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程序,而对原审被告人有利的再审,法院可以主动提起,特别是对于原审被告人已经失踪或是死亡的,就更为必要,因为此时,原审被告人知道错误裁判的可能性很小或是已完全不可能。
(三)提高再审程序的管辖级别,限制再审的次数
原审法院行使再审管辖权会带来诸多弊端,欲解决这一问题,比较切实可行的做法是提高再审法院的级别。提高再审法院的级别,具有重要意义:①提高再审法院的级别,可以有效地排除原审法院在再审过程中的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干扰,确保再审的顺利进行。②提高再审法院的级别,再审法官的素质也会相应的有所提高,因而更能确保再审的质量,有效发挥再审的监督职能。③提高再审法院的级别符合审判心理学的规律,可以满足当事人希望由较高级别法院进行再审的心理需要,从而使当事人更易于接受再审的结果,达到服判息讼的效果。④提高再审法院的级别,既显示出国家对审判监督的慎重,又可以防止再审权的滥用,有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具体由哪一级法院进行再审的问题,综合我国法院的设置和实际运行情况等因素来看,规定由高级法院来审理再审案件较为适宜,而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终审案件的再审则统一由最高法院来审理。因为从司法实践来看,再审案件非常少,据学者调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每年接到的刑事案件申诉在 200—300 件, 真正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每年在 15—30 件不等, 可谓不多。特别是将来当立法禁止了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以后,相信再审的案件更是少之又少。但是,我们要认识到,再审案件的审理关系到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建设,所以仍要高度重视,不能因为少而忽视其影响力。
对于再审的次数,综合再审程序的特性以及其对裁判确定力带来的冲击作用,对于同一案件的再审,应当严格地限定为一次。
(四)构建独立的再审审理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审理程序具有很强的依附性,即再审审理程序要根据原生效裁判所作出的程序来进行审理。这种安排看似比较合理,因为它给予了没有经过二审审理的裁判通过二审程序予以纠正的机会,但实际上这种程序设计忽略了再审审理程序的本质特性。而且,再审审理程序的依附性也是造成大量再审案件审而不决的重要原因。应当明确的是,再审程序作为独立于普通程序的特别救济程序,不宜再依附于原审的审级,而应当根据其自身的特殊性进行重构。
如前文所述,刑事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因此,其审理程序也应当体现出与普通程序不同的特殊性。刑事再审程序依附于第一、二审程序的做法,抹煞了再审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区别,既不能体现出再审程序的特殊性,也难以满足再审案件特有的内在程序要求。因此,我们应在包含公正程序的基本要求和第一、二审程序的基本要素的基础上,构建独立的刑事再审程序。
四、结语
再审程序是一种非常的救济程序,它的存在本身不具有迫切性而具有被迫性,理想的刑事诉讼法状态应当是消除刑事再审程序,但是由于主客观的原因,这种理想状态是不可能存在的,那么,如何在最小范围内启动再审程序并审慎地处理之就是我们要直面的问题。
再审程序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它在体现自身价值的同时也消耗了法律的其他价值,比如破坏了法的安定性、司法的权威、司法的公信力等。所以,我们要对再审程序予以特别对待,拿它作为一审程序或是二审程序来看待都是不合适的,这也是为什么英国要设立专门的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来受理再审案件的原因。新《刑事诉讼法》已经关注了再审程序的一些特殊性,但是修订的力度明显不够,较为保守。不过,随着学者的不断呼吁,理论研究的持续推进,司法实践的不断尝试,相信一个完善的、合符现代诉讼理念的再审程序不久后便会与我们见面。
注释
1 通说认为,审判监督程序也称作再审程序,本文也把二者作为同一概念来使用,没有加以区分。
2 樊崇义、兰跃军:《新刑诉法从五个方面完善审判监督程序》,载《检察日报》2012年4月18日。
3 陈瑞华:《刑事再审程序研究》,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
4 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8页。
5 刘绍猷:《刑事再审之理论》,载陈朴生主编《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377页。
6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7 陈光中:《刑事再审程序与人权保障》,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18页。
8 柴艳茹:《关于完善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思考》,载《政法学刊》2006年第5期。
(作者单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