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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机会提供”算“诱使他人犯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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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83 更新时间:2021年04月04日23:34:53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机会提供”算“诱使他人犯罪”吗?

作者:吕华见 王绩伟 来源:检察日报

 

前言:本文来中国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刑诉法第151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其中,“隐匿身份侦查”又称“乔装侦查”、“化装侦查”,属于秘密侦查的一种,实践中表现为诱惑侦查、线人侦查等多种形式。这是我国立法第一次肯定秘密侦查的合法性,是对侦查机关新增侦查措施的授权性规定,对于打击日趋隐蔽的毒品犯罪等具有重要意义。诱惑侦查作为秘密侦查的一种典型方式,在毒品犯罪案件侦查中被广泛使用。诱惑侦查在理论上可以区分为“犯意引诱型”与“机会提供型”两大类,有人认为这两种诱惑侦查明显违反了“不得诱使他人犯罪”的要求,都应当禁止。笔者认为,根据犯罪学理论、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及现阶段侦查实践的需要,“不得诱使他人犯罪”应当仅指“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

  首先,从犯罪学角度来看,“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合乎法理的正当性。“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与“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的本质区别就在于:行为人在侦查机关采取诱惑侦查手段之前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

  在“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中,行为人本不具有犯意,只是因为侦查机关采用了诱惑侦查的手段才导致其产生犯意进而实施犯罪,此时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实为行为人犯罪的动因和必要条件,实质上是由国家“制造”的犯罪,因而系违法行为,国家此时已经丧失了刑罚处罚的正当性,因此对这种侦查行为在程序法上应作否定评价,予以禁止。

  相反,“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中,由于行为人本身就具有犯罪故意,侦查机关只不过是为其提供了机会和条件,从本质上看,并未改变犯罪发生发展的轨迹,也并非“诱使他人犯罪”。因此,国家对于此种犯罪行为的处罚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相应的,这种侦查行为也就具有程序上的合法性。

  其次,从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来看,对条文的解读首先要忠于立法原意和立法目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对第151条立法目的的阐述:“一方面,要完善侦查措施,赋予侦查机关必要的侦查手段,加强打击犯罪的力度;另一方面,也要强化对侦查措施的规范、制约和监督,防止滥用。”这足以体现出,立法者的本意是要丰富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增加侦查措施,但同时也要避免秘密侦查的滥用,因此作必要的限制。因此,“犯意引诱型”应认为是“诱使他人犯罪”,而“机会提供型”则不属于“诱使他人犯罪”。

  再次,从现阶段我国侦查实践需要来看,赋予侦查机关“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是必要的。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矛盾不断迸发,且呈现出秘密化、组织化、技术化等新的特点,特别是在毒品犯罪等无被害人的案件中,传统的破案机制难以适用。如果单纯沿用以前的侦查手段,这类案件将很难侦破,因此有必要赋予侦查机关新的侦查措施。同时,这种措施之前也得到了司法部门的认可。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就已经对实践中因“特情引诱、犯意引诱、数量引诱”而实施毒品犯罪情形如何处理作了明确的规定。由此可见,如果不加区分,一律将实践中早已广泛运用的诱惑侦查予以排除,不利于刑事案件的办理和社会的长治久安。

  (作者单位:江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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