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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盗窃通讯电缆未带离现场的定罪分析
作者:黄丽叶 来源:中国法院网 那坡县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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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年9月18日24时许,杨某驾驶“金杯”多用途乘用车行至张庄,穿戴脚扣爬上电杆,用剪钳剪断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架设的型号为HYA200×2×0.5的通讯电缆300米,杨某在装车过程中被电信公司巡线人员发现,逐驾车逃离,电信公司巡线员驱车追赶,杨某在驾车行至李庄附近后弃车逃跑,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讯电缆价值8288.06元。
审判
广西那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认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杨龙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以犯盗窃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点评
在处理本案时有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对于本案中杨某的行为来分析,杨某虽然将电杆上的电缆线剪下,但由于电信公司巡线员的到来和穷追不舍使得杨某并没有实际控制所要盗窃的财物,杨某构成盗窃罪(未遂)。
盗窃罪的特征是通过秘密窃取,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人希望的结果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通过对财物的实际占有实现盗窃的真正目的,就本案而言杨某并没有实际控制财物。因为对盗窃财物的实际控制,不仅仅是指破坏了权利人对被盗财物的原有控制,更重要的是建立起盗窃行为人对被盗财物新的实际控制。同时,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于犯罪既遂与未遂认定标准的通说是犯罪构成要件说,犯罪构成全部齐备的,就是犯罪既遂,犯罪构成要件不齐备的,就是犯罪未遂。因此,对于盗窃罪认定为既遂,就要达到具备盗窃罪全部犯罪构成的标准,即主观方面行为人达到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行为人非法占有了所盗窃财物。盗窃行为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穿戴脚扣,采用剪钳剪断电缆,但在客观方面被告人杨某由于电信公司巡线人的及时到来和追赶等意志以外的原因,杨某对被盗财物的并没有实际控制。不符合盗窃罪主观和客观方面的标准。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杨某虽然从电线杆上剪下了电缆线,改变了电信公司对电缆线的占有状态,但杨某并没有真正建立起对财物的实际控制。由于电信公司巡线人员的追赶,使得电缆线始终处于电信公司的控制之下。盗窃行为人杨某也并未真正获得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因而只能成立盗窃罪(未遂)。
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在本案中杨某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架设在电杆上的通讯电缆300米剪下,被盗通讯电缆价值8288.06元。侵犯了电信公司的所有权。当杨某用剪刀剪下电缆线时,作为电缆线的所有人电信公司就是去了对财物的控制,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既遂)。
对杨某的盗窃行为以电信公司对财物失去控制为观点比较恰当,这样不但有利于对犯罪的惩罚也是保护法益的体现。盗窃罪失控说立足于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的角度、保护合法权益的立场看待危害结果,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合法权益,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危害结果就已发生。就本案而言当杨某用剪刀剪断电缆线时,就已经改变了电信公司对电缆的占有状态,即使杨某最终由于巡线员的追赶没有完全控制财物,但电信公司的合法权益已遭受侵害,被害人遭受了财产损失危害结果已经发生,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实际控制财物而否认危害结果发生的事实。行为人杨某是否实际取得财产、如何处置财产已经不影响对其犯罪行为的认定,也不影响对其的定罪和量刑。第一种观点认为杨某构成盗窃罪(未遂)是以控制说为出发点,这种观点立足于盗窃行为人的立场看待危害结果,认为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是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这种观点只注重到被告人是否获益而没有看到被害人的财产已经被损害的现实,不利于对社会公私财产权的法益保护。
在盗窃犯罪中,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已经失去对财物的控制,盗窃行为人并未控制财物的情况下法益已遭受现实侵犯,这时依照失控说就会得出既遂的结论,而按照控制说便不可能得出既遂的结论,因此以控制说认为盗窃未遂进而放纵犯罪,这显然与《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的初衷是背道而驰。
在本案中,从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杨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虽然最终没有达到控制和占有电信公司财物的目的,但由于其行为已经使电信公司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危害了电信公司的所有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已被侵害,杨某的行为理应受到刑法的惩罚。以控制说认定杨某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就意味这不承认被害人的财产受到了实际侵害,这是违背事实的,如果认定盗窃未遂是对其行为的放纵,也是对犯罪的鼓励。
如刑法学家张明楷教授所说:尽管刑法理论一直认为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但人们还是自觉或者不自觉地过于重视犯罪人获得利益,而忽视或者轻视犯罪的本质,犯罪的本质不在于犯罪人获得利益,而在于行为侵犯了法益。
本案对于杨某到底属于盗窃既遂还是盗窃未遂的争论其实就是关于盗窃罪的失控说和控制说的争论。盗窃罪失控说认为,应以他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失去控制的为既遂。盗窃罪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取得对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为标准,已实际控制的为既遂。这两种学说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占有不同的领地,全国不同地区法院对盗窃罪失控说和控制说的认识、见底不同,判决也因而不同。国家刑罚的目的在与保护法益而不是在防止被害人获得利益,因此在盗窃犯罪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盗窃罪的本质在于行为侵犯了财物而不是行为人获得了财产利益,行为性质决定了危害结果是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刑法以保护法益为目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别是社会危害性的区别,但社会危害性的区别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财物,而在于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即使行为人没有控制财物,但只要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则成立盗窃既遂。在本案中,杨某将电缆线剪下,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改变被害人对财产的原始控制状态,使得被害人丧失了对电缆线的控制,虽由于客观方面的原因使得杨某没有实际控制电缆线,但侵犯被害人财产的事实已经确实发生,属于盗窃既遂;而不能因为杨某没有实际控制财物没有获得利益认为属于盗窃未遂。
(作者单位:广西那坡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