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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建立逮捕听证制度的必要性
作者:乔福香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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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逮捕作为我国强制措施的一种,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审查逮捕方式缺乏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途径。而相反,法律专门为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决定不服设计了复议和复核程序,这不利于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笔者建议改革与完善我国审查逮捕方式,借鉴国外审查逮捕方式的有益方面,建立审查逮捕听证制度。本文着重论述了在我国建立逮捕听证制度的必要性。
关键词:逮捕听证制度;现状;必要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其中,逮捕是剥夺人身自由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逮捕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进行审查的强制措施。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也有权力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但本文论述的逮捕权特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子以逮捕的权力。
一、概述我国逮捕的现状及缺陷
我国《宪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我国立法上将批准逮捕权赋予人民检察院,将提请批准逮捕权赋予公安机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第60条1款,第66条和第68条对此作了相关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申请复议、复核权。该规定体现了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制约,有助于检察机关正确行使批捕权。
由上述立法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逮捕权存在一些缺陷。其中,最需要引起重视的是:批捕权由承担控诉职能的一方来行使,批捕程序一律不予公开。当事人既无质证权,对批捕发表异议,更无权对检察机关的批捕决定申请复议复核。因此批捕的过程有可能演化为对公民人身权的随意处置过程。在司法实践中的不足主要表现在缺乏对逮捕的救济手段,对逮捕的救济成效甚微。对于逮捕,被逮捕人不服的,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相应的救济途径,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些规定形同虚设,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逮捕的申诉权利。但是否同意立案完全是检察机关的权力。另外,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被逮捕人对于错误逮捕的可以提出控告,但这个途径的法律规定同样太粗,在执行中很难落实。这就预示着检察机关的这种批准逮捕的权力实际上并不受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有效制约。
二、建立逮捕听证制度的必要性
(一)建立逮捕听证制度是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的要求
随着社会和经济的不断发展,世界各国之间的联系越来越密切。作为各国重要的社会内容之一,法律的交流也越来越频繁,主要表现在多项国际公约的缔结。众所周知,我国已经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一旦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将该公约所规定的有关刑事诉讼的准则转化为国内法并加以切实执行,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遵守该公约便成为我国应尽的义务。该公约第9条规定:“人人享有人身自由,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他们都要求由中立的司法官对拘留或监禁的理由进行审查。直接听取被拘留或监禁的人的陈述和申辩。从而实现司法程序作为社会“减压阀”所应具有的吸纳不满、减少冲突的功能,尊重和保障被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基本人权。笔者认为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逮捕听证制度将不仅有利于让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进行充分的陈述和申辩,而且也能让法官直接听取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从而更好地对作出逮捕的理由进行审查。这样做不仅符合了刑事诉讼国际准则(即《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而且更加完善和发展了我国逮捕制度的内容。
(二)建立逮捕听证制度是我国现实的需要
在我国,实行捕押合一制,逮捕即意味着羁押,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侦查机关移送批捕的案件进行单方书面审查,并无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等具体的可操作性的程序规范。这成为司法实践中诸多问题产生的诱因。一方面,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这是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之一。但是,人民检察院单凭审阅卷宗,而不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难以发现侦查人员是否有非法取证行为,是否有收受贿赂、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行为,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不应批捕的情形。因此,笔者认为有学者的观点,“我国以批捕为主要内容的侦查事中监督不具有现实性,”也是不无道理的。另一方面,由于批捕权是一种权力,而任何权力都有被滥用的危险,批捕权也不能例外。然而,在我国,仅仅只有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制约规定,即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而并没有对人民检察院错误批捕的制约程序。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以捕代侦”等不该批捕而批捕的现象更是印证了这一点。由上述可见,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批捕环节运作远远不能满足刑事诉讼通过程序量化、分散、规范司法权的制度设计机理的要求,同时也淡漠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至于申辩权、质证权等能与批捕权相抗衡的其它一系列诉讼权利酒更不用说了,这样就诱发了司法实践中诸多问题的产生。鉴于此,笔者认为建立逮捕听证制度势在必行。因为:第一,有利于对人民检察院的错误批捕进行制约,使错误批捕有机会得到纠正;第二;使当事人有机会进行陈述和申辩,使申辩权、质证权有机会与批捕权相抗衡,以达到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平衡,从而有效制约人民检察院的批捕权,防止其滥用权力。如此一来,司法实践中的许多问题便可以得到解决。所有说建立逮捕听证制度是我国现实的迫切需要。
(三)建立逮捕听证制度是加强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需要
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中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措施,人身自由又是人权的核心内容。因此,强制措施的适用与人权保障有密切的关系。而逮捕作为剥夺人身自由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其与保障人权的关系当然更为密切。审查逮捕作为一个司法审查过程,为什么要有多方参与,尤其是与审查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参与?陈瑞华教授认为:“多方参与只不过是在维护司法裁判过程的基本道德品质,使这一活动具备最低限度的公正性。控辩双方作为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对自己获得胜诉的结果有着合理的预期,并有着为维护自己实体性权益而进行程序性‘斗争’的意愿。显然,参与那种涉及个人权益的裁判活动,其实来自人性的基本要求。被人尊重的要求和欲望会促使被裁判者积极地寻求影响裁判结论的机会。”我国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不仅是国家对公民个人的保护,而且也是国家对整个社会秩序的维护。作为刑事诉讼控辩双方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与审查逮捕的结局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保障他们的人权是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核心。笔者认为,建立逮捕听证制度,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参与审查逮捕过程,既有利于让他们的诉讼参与权与知情权得到实现的,也有利于他们当事人资格的体现。同时,主办检察官通过亲自聆听犯罪嫌疑人和侦查人员的陈述和申辩,一方面既可以更加准确地衡量和把握逮捕的标准,作出批准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另一方面又可以及时发现侦查过程中存在的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现象,从而正确地履行侦查监督职能。不难看出,建立逮捕听证制度将有利于加强刑事诉讼人权保障。
(四)建立逮捕听证制度是促使主办检察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需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逮捕必须具备三个要件,即:第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第二,可能判处刑罚;第三,确有逮捕必要。可是,我国刑法或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哪些行为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哪些行为应当判处徒刑以下刑罚。至于为了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通过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作为替代性的羁押措施,这在司法实践中更是因人而异。由于立法上这些模糊的表述,使得检察官在适用逮捕,衡量和把握逮捕的标准方面,具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然而,这就与法律要求公平与正义的本质不太相符。有学者认为:“与司法权永远相伴随的是权利救济和维护正义。”笔者认为建立逮捕听证制度,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因为:这样可以让主办检察官以直接言辞方式从控辩双方争辩中建立“内心确信”,亲身感受错误批捕可能给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庭合法权益造成的危害,从而做到兼听则明,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同时,逮捕听证制度也有利于使“慎用逮捕,坚持少捕,防止错捕”的理念深入检察官的内心,从而确保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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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